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M-113-金簡-497-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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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彤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彤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彤睿為佳睿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 樓之2)之登記負責人,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經營賭博而供不特定賭客匯入款項而為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工具,且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便利他人提領轉出匯入之賭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隱匿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所在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將佳睿貿易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經telegtam軟體告知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賭博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營「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令不特定或多數賭客得以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並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賭客儲值入金之用;其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骰寶、539等遊戲,透過押中莊家或閒家、押數字等作為賭博遊戲方式,如押中賽事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嗣賭客蔡明訓、阮澄昇上網登入該網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匯款各該金額至本案帳戶,再轉換為上開賭博網站帳號之點數,並得選擇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匯入自己設定之帳戶,該賭博集團即以此方式提供、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賭博而牟利,並隱匿賭博不法所得之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彤睿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賭客蔡明訓、阮澄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佳睿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之註冊及登入網頁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268條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3年。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犯行,且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⒊準此,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 幫助犯(此屬得減非必減之減刑規定)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裁判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職是,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以單一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聚眾賭博與洗錢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賭博歪風,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案所獲取報酬為3萬元且已自動繳交,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113年贓字第53號收據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行繳交犯罪所得,尚認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賭博集團,因此取得3萬元 報酬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此屬被告幫助犯本案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3萬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所示之賭客蔡明訓、阮澄昇匯入本案帳戶之賭金,業遭賭博集團成員轉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賭客 賭客匯款賭金至本案帳戶之銀行帳戶 匯入賭金日期 賭金金額(新臺幣) 1 蔡明訓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4日17時31分許 1,000元 2 阮澄昇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22時許 1,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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