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TDM-113-金簡-498-2024110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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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己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己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主觀犯意更 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證據部分「匯款畫面截圖照片」更正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沈己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詐得告訴人江昶毅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轉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6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 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6號   被   告 沈己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己凱明知法律規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與他 人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復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入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竟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19分前某時許,將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期約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貸款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FaceBook向江昶毅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致江昶毅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7日14時19分許,自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沈己凱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及轉出。嗣江昶毅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昶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己凱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復經告訴人江昶毅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詐欺網站、Line個人資訊截圖照片、匯款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申辦貸款時貸款公司佯稱須美化帳戶提高核貸金額,因而提供予他人等語。惟被告復於偵查中自陳伊申辦貸款之紀錄都不見了,亦不知貸款公司名稱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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