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M-113-金簡-499-202411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CE LEAH SORIANO(中文名:阿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CE LEAH SORIAN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ARCE LEAH SORIANO辯解之 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9至10行「藍領外國人查詢資料」更正為「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實際下手實施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犯罪惡性尚非至劣,且其前於我國無犯罪紀錄,業如前述,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服務處所為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係合法居留且有固定工作;兼以被告尚未與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一旦將其驅逐出境,恐致渠等求償無門。另其所涉上述犯行,仍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治,經以比例原則審酌,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5號 被 告 ARCE LEAH SORIANO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CE LEAH SORIANO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林佑宣、黃蘋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前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佑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RCE LEAH SORIANO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11月最後1個禮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的宿舍發現我兆豐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佑宣及被害人黃蘋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 款至被告之兆豐帳戶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契約協議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上開兆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為何詐欺集團僅拾得提款卡卻能知 悉密碼等節,被告答稱:我知道我提款卡的密碼,我有3張提款卡,密碼都是我自己或是我小孩的生日,但為了方便記憶我有將密碼用貼紙黏在提款卡背面云云。是以,本件兆豐帳戶所採密碼既為被告所熟悉,何需記載於卡片上,如此作法實已失其防盜意義,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況且,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已足認定。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外籍人士亦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賃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集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況被告為成年人,至遲於107年11月21日即已來台工作,此有藍領外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警詢亦自陳本件兆豐帳戶係於106年左右前公司幫伊申請開戶等語,可見本案發生時被告來台工作已逾5年,是依其智識程度及在我國生活、工作之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竟相應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對方之其目的極可能利用本件兆豐帳戶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佑宣 (提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以Line暱稱「東森企畫」、「HUIGU LIMITED客服中心」,向林佑宣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佑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3日9時39分 1,000元 2 黃蘋 (未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以Line暱稱「HUIGU LIMITED客服中心」,向黃蘋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2日21時3分 3萬元 112年11月22日21時4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