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M-113-金簡-503-202411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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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禹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禹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禹晨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 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其已預見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張禹晨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為了辦理貸款所以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Telegram暱稱為「鱷魚」之人(下稱「鱷魚」),「鱷魚」說會待申辦貸款成功後,會直接將貸款匯入本案帳戶內,我當時急用錢,想說本案帳戶很少使用,交給「鱷魚」也沒關係,「鱷魚」雖然有跟我說過他的公司,但我沒去確認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馨鈴、陳姿雅、黃江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王馨鈴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姿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江華提出之對話文字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是無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是否有被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之可能,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借款人僅需提供帳戶號碼供撥款入帳使用,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職畢業且有按摩師之工作,並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為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當可認知到對方所稱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辦理貸款,且待申辦貸款成功後會直接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之說詞,實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放款業者重視貸款人債信能力且不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程序運作有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將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有風險等語,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⒊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見過「鱷魚」,只有在網路上跟他聊過1、2個星期,我覺得就算對方不還我帳戶,我再補辦或停掉也沒關係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與其聯絡貸款事宜、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並非熟識或是有深厚信任基礎,亦未加以謹慎查證,其明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且可預見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情事,已如前述,竟仍在此狀況下,對於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須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及合理性全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完全遵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益徵被告對於對方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乙事,抱持著不在意之態度,只要能順利獲取貸款之款項,縱使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行亦毫無所謂,是被告為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財物,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所支付款項,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無從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馨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1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王馨鈴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告告訴人王馨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日11時55分許 1萬3800元 2 陳姿雅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姿雅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陳姿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8時22分許 1萬3800元 3 黃江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6時許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黃江華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黃江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日13時2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55分許,應予更正) 1萬3800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