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M-113-金簡-504-2024110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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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惠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惠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惠恩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巿左營區左營大路155號之統一超商門巿,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寄交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徵工專員-施小姐」(下稱施「施小姐」)。嗣呂嘉萍、陳川霖、黃羿誠、吳素芳、林常意、林郁婷、沈沐亭、劉倩沂、戴森圳、吳宛蓉、游家名等人因遭不實話術誘騙,各自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所匯款項旋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被告薛惠恩於偵查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施小姐 」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在超商工作,我是急著要找另外一份工作,多一點收入,才會把帳戶交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提 供予「施小姐」,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施小姐」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書面告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呂嘉萍、陳川霖、黃羿誠、吳素芳、林常意、林郁婷、沈沐亭、劉倩沂、戴森圳、吳宛蓉、游家名等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所匯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證人呂嘉萍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呂嘉萍提出之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陳川霖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黃羿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吳素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林常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林郁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沈沐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劉倩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戴森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吳宛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游家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存卷可考,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網路留言尋找打工機會 ,不知道「施小姐」之個人資料,我只用LINE跟他聯絡等語,顯見被告與「施小姐」毫無特殊信任基礎,亦非有商業或生意往來,其以應徵工作等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施小姐」,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又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施小姐」,並告知密碼,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堪認其有予「施小姐」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款項存匯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以他人使用,當屬明確。其前開情詞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呂嘉萍 113年1月30日 19時20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1 113年1月30日 19時22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月30日 19時35分許 5,012元 2 陳川霖 113年1月30日 19時36分許 3萬5,123元 附表一編號1 3 黃羿誠 113年1月30日 19時36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 4 吳素芳 113年1月30日 19時51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 5 林常意 113年1月30日 20時19分許 1萬5,085元 附表一編號2 6 林郁婷 113年1月30日 20時20分 4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3 113年1月30日 20時36分 8,233元 113年1月30日 20時38分 9,985元 7 沈沐亭 113年1月30日 20時25分 5,881元 附表一編號1 113年1月30日 21時6分 1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3 8 劉倩沂 113年1月30日 21時41分 4,123元 附表一編號3 9 戴森圳 113年1月31日 0時9分 1萬元 附表一編號3 10 吳宛蓉 113年1月31日 0時10分 4萬123元 附表一編號3 11 游家名 113年1月31日 0時56分 2萬1元 附表一編號3 113年1月31日 1時2分 1萬1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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