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M-113-金簡-506-202411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光耀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詐騙楊雅雲、李上能,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刷卡付款(相關詐騙方法、刷卡時間、刷卡金額詳如附表一)。嗣楊雅雲、李上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光耀可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專員」。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蔡文群、黃晨芮、林原安、林永中、林珍如、任俊、楊春香、范姜麗華、劉育如、陳春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內(相關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文群、黃晨芮、林原安、林永中、林珍如、任俊、楊春香、范姜麗華、劉育如、陳春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雅雲、證人即被害人李上能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號雙向通聯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文群、黃晨芮、林原安、林永中、任俊、楊春香、范姜麗華、劉育如、陳春雲、證人即被害人林珍如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事實欄二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 本案門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楊雅雲、被害人李上能,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事實欄二部分,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蔡文群、黃晨芮、林原安、林永中、任俊、楊春香、范姜麗華、劉育如、陳春雲及被害人林珍如等10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前係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故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將本案門號及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門號及2個金融帳戶,均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蒙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財力負擔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告訴人楊雅雲及被害人李上能雖因遭詐騙而刷卡,然被告僅 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有取得對價,或對告訴人楊雅雲及被害人李上能所刷卡之款項有取得分毫,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 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⒊至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楊雅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9時37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虛假之兌換商品簡訊,致楊雅雲陷於錯誤而刷卡。 112年12月24日19時55分許 6190元 簡訊及網路交易截圖 2 李上能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9時13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虛假之兌換商品簡訊,致李上能陷於錯誤而刷卡。 112年12月24日22時16分許 5147元 簡訊截圖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 1 蔡文群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在「世貿投資」網站及APP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蔡文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16日11時17分許 ②113年2月23日11時32分許 ③113年2月23日11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郵局帳戶 帳戶交易表 2 黃晨芮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在「寶管家」APP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黃晨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18時38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林原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2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在「多券商匯撥AI軟體」及「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林原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15日9時10分許 ②113年2月15日9時15分許 ③113年2月26日8時49分許 ④113年2月26日8時50分許 ⑤113年2月27日8時42分許 ⑥113年2月27日8時44分許 ⑦113年2月28日10時13分許 ⑧113年2月28日10時15分許 ⑨113年2月29日8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⑥10萬元 ⑦10萬元 ⑧10萬元 ⑨10萬元 郵局帳戶 4 林永中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1時40分許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代替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林永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1時40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茄萣區農會匯款回條、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林珍如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在「勝凱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林珍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9時53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成功截圖 6 任俊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在「勝凱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任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21日15時15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楊春香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在「勝凱」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楊春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7日9時4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時53分) ②113年2月28日17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提款明細(儲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范姜麗華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范姜麗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15日9時44分許 4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劉育如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在「勝凱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劉育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9時2分許 18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 陳春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在不詳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陳春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21日15時2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