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M-113-金簡-507-202412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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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家榮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續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家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包家榮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 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其已預見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為貪圖出租帳戶可獲取之報酬,而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某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在高雄巿楠梓區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自稱「蔡雅玲」之人,並透過LINE軟體將網銀帳號及密碼(下與提款卡帳號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蔡雅玲」使用,並取得12,000元之報酬。嗣「蔡雅玲」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費方式移轉,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一編號4部分款項則在匯入後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未及提領或轉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從而,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如已起訴及未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此時案件之全部事實不容割裂,法院自應合一裁判。 ㈡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某時,在高雄巿楠梓區之空軍一號客運站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自稱「蔡雅玲」之人,並透過LINE軟體將網銀帳號及密碼告知「蔡雅玲」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供作收受其所匯款,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813號、17666號、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在案,然此部分與被告於本案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詐騙後收取贓款之行為相同,而經本院審理結果,前案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與本案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4)均有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起訴效力及於前案不起訴部分,檢察官所為前案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家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祁玉銓、證人即告訴人施季鳳、張維強、曾敏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祁玉銓提供之對話內容截圖及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人施季鳳提供之APP交易記錄截圖、對話內容截圖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告訴人張維強提供之對話內容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曾敏菁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終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輕其刑,最為有利,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則皆無從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⒊準此,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中間法、裁判時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則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職是,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 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曾敏菁之匯款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附表一編號4),有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3年7月9日一楠梓字第000058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營運業務處113年1月22日營管字第000059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回申請暨切結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傳票(見偵續卷第93、95、97至121頁)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聲請意旨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⒉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既遂及幫助洗錢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而上開告訴人張維強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張維強之刑事陳述狀、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7至61、69頁),至於其餘被害人祁玉銓及告訴人施季鳳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調解,然均未到庭,故被告無法與其等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報酬,暨自陳大學畢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張維強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調解,惟未到庭致調解未成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已遭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曾敏菁匯款金額因未及轉出或提領即遭凍結,而該筆款項已由第一商業銀行匯還,至本案帳戶其他餘款631元則留存於第一商業銀行「警示帳戶剩餘款」專戶內,將依存款辦法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處理,此有第一業銀行113年12月6日一總營管字第012091號函文附卷可佐,是餘款631元部分既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12,000元報酬乙節,經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前所述,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又其所賠償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如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該提款卡之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追徵)之,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祁玉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YOUTUBE、LINE向祁玉銓誆稱:下載APP「豐利」,抽中未上巿股票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云云,致祁玉銓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55分許,匯款155萬6,400元 2 告訴人 施季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透過FB、LINE向施季鳳誆稱:下載APP「豐利」,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季鳳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4日11時5分許,匯款62萬7,290元 3 告訴人 張維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透過LINE向張維強誆稱:連結網址https://www.dvriolrkmq.com/#/pages/mie/mine,依網站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維強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11時40分許,匯款125萬元 4 告訴人 曾敏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透過LINE向曾敏菁誆稱:連結網址www.sjgiodf.com,依網站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敏菁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11時45分許,匯款140萬1,492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告訴人張維強(即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72號調解筆錄 被告包家榮願給付告訴人張維強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維強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壹拾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貳拾柒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前給付。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曾敏菁(即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字第1371號調解筆錄 被告包家榮願給付告訴人曾敏菁新臺幣壹拾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曾敏菁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