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TDM-113-金簡-509-202410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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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進宗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明璌提出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卓堂喜、劉明璌、陳妙幸(下稱卓堂喜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卓堂喜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卓堂喜等3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卓堂喜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33號 被 告 陳進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 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它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堂喜、劉明璌、陳妙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進宗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 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上海銀行帳戶是工作開戶,開戶後1、2個月我領完薪水就沒再用了,112年6月我在網路找營造做板模的工作,對方說薪水是轉入帳號,叫我去應徵時帶存摺跟證件,我在新竹火車站交簿子、提款卡,沒有給提款卡密碼,也沒有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我好像有寫一張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夾在簿子裡,對方帶我去出租套房休息,叫我在那邊等電話,我待了快一個禮拜都沒工作,後來聯絡不到對方,我就自己一個人走了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卓堂喜、劉明璌、陳妙幸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上海銀行 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3人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及翌日隨即遭轉匯至其它帳戶,有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惟其未提出相關之Line 對話紀錄等資料以供本署查證,而告訴人3人匯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至其它帳戶,可徵被告應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難認其所辯屬實。又被告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及收取帳戶之用途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故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卓堂喜(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佳茹」、「 好好證券-葉欣欣 」帳號,謊稱下載「好好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7月19日9時51分許 12萬1,932元 2 劉明璌(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林證券(XB ER)」帳號,謊稱下載「XBER柏林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7月18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3 陳妙幸(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帳號,謊稱下載「嘉利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7月18日14時20分許 1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