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金簡-510-202410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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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耿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戴耿良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更正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分別更正為「113年3月20 日22時17分許匯款4萬4,016元」、「113年3月20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7,000元」及「113年3月20日22時9分許匯款1萬9,041元」。 ㈡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補充「告訴人劉又暄提供之轉 帳通知截圖」。 ㈢補充理由: 觀諸被告之燕巢農會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燕巢農 會帳戶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遭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1,400元後,餘款僅存71元、台新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20日前餘額剩5元,其後該帳戶於113年3月20日即為詐欺集團所用,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於交付帳戶前先確保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將燕巢農會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及燕巢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及燕 巢農會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以遺失辯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以其前曾於99年間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9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台新銀行帳戶及燕巢農會帳戶(上開帳戶除附件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外,尚有他筆不明款項匯入,因無證據證明屬不法款項,是帳戶內雖均留有餘款,但因詐欺集團成員領款時間均於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後,且提領金額高於本案詐欺款項,故認本案匯入款項已遭全數提領),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2號 被 告 戴耿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耿良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1時2分前某許,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燕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燕巢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戴耿良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蔡佩君、翁士博、許雅雯、劉又瑄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燕巢農會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佩君、翁士博、許雅雯、劉又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君、翁士博、許雅雯、劉又瑄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1 被告戴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燕巢農會帳戶提款卡放在貨車中控處,車輛無法上鎖,農會提款卡是因為合作社每週會匯款給我,我要查看匯入金額,所以才攜帶出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佩君遭詐騙後匯款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翁士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翁士博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翁士博提供之「帳戶明細」截圖1紙 4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雅雯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燕巢農會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許雅雯提供之「活期儲蓄存款」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劉又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又瑄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燕巢農會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又暄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6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燕巢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佐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燕巢農會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佩君、翁士博、劉又瑄、許雅雯匯款款項之事實。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5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而涉犯詐欺罪嫌,更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豈有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使密碼功能盡失 ,益證其前開所辯,顯係狡卸之詞,委無足採,其主觀上顯有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細繹上開農會交易明細,該帳戶最後 一筆農作收入係於112年9月13日收迄,被告辯稱為查看農產收入而攜上開燕巢農會提款卡出門乙情,顯與實情迴異;又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而涉犯詐欺罪嫌,更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卻仍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使密碼防止他人提領之功能盡失,況且,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早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卻攜帶2張無存款之提款卡出門,徒增遺失風險外,別無他途,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被告顯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而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蔡佩君 於113年3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張貼販售烤箱之不實訊息,適蔡佩君因瀏覽該網頁,下標訂購,復佯稱欲使用交貨便方式交易,請蔡佩君先行遵照指示辦理驗證,致蔡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2時3分許 4萬4,031元 被告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22時9分許 4萬7,000元 113年3月20日22時17分許 1萬9,041元 2 告訴人 翁士博 於113年3月20日20許,假冒LiTV線上影視客服人員,向翁士博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請翁士博配合銀行人員操作,以取消扣款,致翁士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2時9分許 8,236元 被告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許雅雯 於113年3月20日13時31分許,以「rayhsien」之暱稱,透過Instagram聯繫許雅雯,佯稱許雅雯抽中鉅額獎項,再以付款失敗為由,提供連結請予許雅雯,請許雅雯與暱稱「監新金流」、「李建榮」聯繫,致許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3月20日21時45分許 1萬3,022元 被告上開 燕巢農會帳戶 4 告訴人 劉又瑄 於113年3月20日20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臺,向劉又瑄佯稱無法購買劉又瑄在上開拍賣平臺販售之公仔,請劉又瑄先行進行金融驗證,致劉又瑄陷於錯誤,遵循該人之引導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3月20日21時2分許 4萬6,046元 被告上開 燕巢農會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9分許 1萬9,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