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TDM-113-金簡-515-202412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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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民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佑民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約定出借帳戶每1、2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3月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rian」之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使用,並取得12,000元之報酬。嗣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王春美等7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繳費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王春美等7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王佑民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brian」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以為只是借帳戶而已,我不知道「brian」拿我帳戶去詐騙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9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rian」之成年人及所屬之甲集團,嗣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王春美等7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兆豐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繳費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春美、林淑惠、黃琮濱、任晟蓀、王秀卿、許倍祥、證人即被害人任禮嬌之證詞,及本案國泰、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每1、2週即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明確,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44歲,且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報酬,為不合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租用其本案國泰、兆豐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綽號「brian」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被告對於「brian」之真實姓名、來歷均不知悉,足認被告於毫無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下,即率將本案國泰、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brian」,兼以本案國泰、兆豐帳戶於詐欺集團取得即113年3月9日前,存款餘額分別僅剩2元及51元,顯見被告縱因供「brian」使用,亦無損於被告存款權益,且將自身之金錢利益考量置於防免本案國泰、兆豐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先,其主觀上具有容任本案國泰、兆豐帳戶遭濫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前開集團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之加重詐欺罪,附予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多次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王春美等7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並獲有12,000元酬勞,致王春美等7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王春美等7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1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此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繳費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國泰、兆豐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王春美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欺王春美(尚無從積極證明王佑民就所幫助對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致王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0時47分許 98萬3,700元 國泰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3月9日 10時48分許 198萬6,300元 113年3月11日10時30分許 198萬元 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許 98萬元 113年3月12日10時47分許 20萬元 2 告訴人 林淑惠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欺林淑惠(尚無從積極證明王佑民就所幫助對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致林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 14時17分許 200萬元 國泰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3月16日14時49分許 200萬元 113年3月17日15時05分許 200萬元 113年3月18日16時12分許 200萬元 113年3月19日16時17分許 151萬元 113年3月22日09時10分許 200萬元 3 被害人 任禮嬌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任禮嬌,致任禮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 14時52分許 80萬元 國泰帳戶 手機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 黃琮濱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黃琮濱,致黃琮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 13時5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01分許) 90萬元 國泰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5 告訴人 任晟蓀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欺任晟蓀,致任晟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0時30分許 30萬元 兆豐帳戶 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3月28日10時31分許 13萬8,000元 6 告訴人 王秀卿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欺王秀卿,致王秀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1時58分許 38萬元 兆豐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 許倍祥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欺許倍祥,致許倍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2時46分許 32萬元 兆豐帳戶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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