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M-113-金簡-517-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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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3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為第21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見審金易卷第5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為第21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其與「專業嘎腰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得報酬,聽從「專業嘎腰子」指示 擔任收簿手,取得證人莊欣潔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供「專業嘎腰子」使用,致告訴人丙○○○受有19萬9,998元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詐欺、一般洗錢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業務,月收入18至20萬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3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見審金易卷第55頁),即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受託前往公共區域之置物櫃內代 為領取置物櫃內所放置之物品,該物品內容物可能係他人為出售人頭帳戶而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由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代為取得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下稱「專業嘎腰子」)之人委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而擔任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其先與「專業嘎腰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或成員達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月間,以12萬元之對價,向莊欣潔收購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莊欣潔(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所涉詐欺莊欣潔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莊欣潔並於同年月22日20時13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包裝於紙盒,放置於高鐵左營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第710號置物櫃第68門(下稱本案地點),乙○○再依「專業嘎腰子」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本案地點領取上開莊欣潔所放置之包裹,並於領取後隨即以空軍一號宅配之方式寄予「專業嘎腰子」,以此期約或交付對價之方式,使莊欣潔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3日19時1分許,聯絡丙○○○,對其佯稱:其為肯驛國際公司之員工,該公司遭駭客入侵,致丙○○○之會員遭升級為VIP而須繳納8,800元之會費,因此要依照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取消扣款等語,以此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於匯款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莊欣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高鐵左營站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貼文擷圖1張、證人莊欣潔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5張、本案帳戶存摺照片1張及告訴人轉帳紀錄擷圖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第2條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被告以前揭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使用,再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及偵查機關均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告訴人亦無從得知遭詐騙之款項實際上將交由其所不知悉之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顯已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末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本署113年4月19日偵訊筆錄1份 在卷可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本次擔任收簿手為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收取共3,000元之酬勞, 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固屬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僅為為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之收簿手,尚非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 示款項之人,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所匯入之款項有事實上處 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 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