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M-113-金簡-519-202411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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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漛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 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詠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詠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4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113年贓字第11號收據、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0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許詠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經綜合其全部洗錢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⒌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新制 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另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鄭雅內受騙後,指示車手即被告前往面交取款並轉交同案被告張嘉顯,復由同案被告張嘉顯將贓款上繳,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前引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審金易卷第55頁),惟被告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考量國人對於詐欺深惡痛絕,依上開規定減輕後,倘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佐以併科罰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故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同案被告張嘉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贓款交同案被告張嘉顯轉交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目前就讀高二夜間部、業當鋪、未婚沒有小孩、現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另有寫悔過書、因病就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全數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同案被告張嘉顯上繳,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 被 告 許詠漛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漛與張嘉顯(所涉詐欺等部分,警方另行偵辦中)及其他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許詠漛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而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2日起,向鄭雅內佯稱:投資可賺得高額利潤...等云云,致鄭雅內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超商將現金27萬2,530元交付予許詠漛,許詠漛得手後,隨即將款項交付給張嘉顯,再轉交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雅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供稱:張嘉顯只有跟我說不是他會給我 薪水等語,另有告訴人鄭雅內之指訴,佐以監視器影像、現金收款收據、收據、截圖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與張嘉顯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