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金簡-520-202501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鎰綺(原名:李畇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3445號、113年度偵字第14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鎰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鎰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5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共計5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宏偉」、「李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鎰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兆豐、華南、王道、新光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偵查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112偵字第23445號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5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釣蝦場發牌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