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3-金簡-526-202501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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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RDAN ROYLAN TAROZA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ORDAN ROYLAN TAROZ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GORDAN ROYLAN TAROZA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2時6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遭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GORDAN ROYLAN TAROZA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 稱:我是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宿舍內,我有換過很多次宿舍房間,這期間存摺跟提款卡就遺失了,但也沒有特別注意,當時提款卡上面有寫帳號跟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遭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依玲、吳蕙汝、楊慧君、林雪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謝依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蕙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慧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雪蓮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真 正身分,始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為避免知情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碼,致使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因帳戶無法使用而無從提領或轉匯,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或轉匯。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物品,通常之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且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應先行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僅會將上開帳戶作為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於測試該帳戶為可用之帳戶後盡速領出將被害人所匯入之不法款項,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使款項遭圈存、止付。 ⒉自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可見本案帳戶於110年2月25日 經存入新臺幣(下同)100元開戶後,僅於110年2月25日至111年8月20日間有存款及提款之紀錄,其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112年11月16日22時6分許經跨行存款985元後,旋於同日22時6分許遭提領1,005元,再分別於同年月20日12時38分、21日16時15分許經跨行存款985元後,又於同年月20日12時39分、21日16時16分許遭提領1,005元,後於同年月22日12時31分許遭用以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依玲之款項,其後直至同年月27日告訴人等皆陸續匯入款項至該帳戶並旋遭提領,觀諸前揭本案帳戶遭使用之情況,可見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後即鮮少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有先為轉帳之測試行為,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提供不常使用、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閒置銀行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合,亦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前,會先為小額轉帳之測試行為,以確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情相符,堪認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6日22時6分前某時即遭詐欺集團掌控,且細繹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長達數日,是詐欺集團成員必有相當之確信該帳戶不會突遭警示、圈存,方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取款項,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⒊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 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申辦本案帳戶之用途為單純存錢使用 ,可知本案帳戶為被告重要資產,殊難想像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於背面,以此提高遺失時該帳戶被盜領之風險,固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因移工之居留事由來臺,已於113年5月24日出境現未入境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本案即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謝依玲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4日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依玲謊稱:註冊帳號,可領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謝依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2時31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3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18時37分許 5萬元 2 吳蕙汝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3日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蕙汝謊稱:參加活動,可獲得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吳蕙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2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3日14時9分許 4萬元 112年11月24日12時59分許 2萬元 3 楊慧君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慧君謊稱:加入「家樂福購物」可參加活動領取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楊慧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23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23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23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23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6日23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6日23時47分許 9萬元 112年11月27日15時55分許 4萬元 4 林雪蓮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雪蓮謊稱:註冊帳號,可領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林雪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0時6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