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3-金簡-530-202501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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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庭儀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在高雄市阿蓮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欄,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林庭儀於警詢及偵查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理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並有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等9人,致告訴人9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中信銀行、郵局帳戶內,嗣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9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均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融資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 紀錄以為佐證,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手機壞掉無法提供與對方之談話紀錄,於偵查時卻又稱先前有擷圖照片,只是於警局時忘記攜帶而無法提供,其說詞前後不一,且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均未顯示任何談話日期,則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中肄業且現有工作,並有辦理信用貸款、機車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為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情實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仍因需款孔急,就僅於與其於網路交談之Line暱稱「融資貸款專員」之人身分未經確認或多加查證,亦無視「融資貸款專員」所稱美化帳戶申辦貸款之說詞與常情相違且具有高度不法疑慮之事實,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其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且其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輕率交付帳戶資料,顯有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銀行帳戶,即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9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郵局帳戶部分除經郵局圈存之3,063元,中信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950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有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郵局、中信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朱晏亞 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借貸需先支付手續費,致告訴人朱晏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20時41分許 9,000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擷圖 2 陳慧慧 於113年1月18日,LINE暱稱「平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陳慧慧謊稱忘記帶皮夾,請告訴人幫忙匯款,後續再以假投資名義誘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9時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謝吉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向告訴人謝吉昌謊稱欲購買商品,後以無法下單為由,誘騙告訴人與假客服人員接觸,嗣後該假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20時59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擷圖 4 陳莉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向告訴人陳莉貽謊稱欲購買商品,後以無法匯款為由,誘騙告訴人與假客服人員接觸,嗣後該假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21時2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31日21時許) 2萬1,985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5 陳穎凱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以LINE ID「yang338866」之身分,向告訴人陳穎凱謊稱借貸需先繳利息及帳戶遭封鎖須匯錢解鎖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6時25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6 李威庭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1日,以暱稱「Vijay Namdev」於臉書社團佯稱有房要出租,後以LINE暱稱「陳玉玲」向告訴人李威庭表示須先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6時46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7 蘇柏宇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以LINE ID「yang338866」之身分,向告訴人陳凱穎謊稱借貸需先繳利息及帳戶遭封鎖須匯錢解鎖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6時51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8 許依晴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1日,向告訴人許依晴佯稱其抽中獎金,惟無法將獎金匯入告訴人帳戶,須依指示操作方可獲得獎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6時48分許 2萬9,980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擷圖 9 王晨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以messenger暱稱「Sayaka Okuma」之帳號與告訴人聯繫,謊稱欲購買商品,接續要求告訴人開設賣貨便賣場,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7時14分許 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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