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TDM-113-金簡-531-202412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玟宋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 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其已預見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大樹區統一超商久旺店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帳戶)、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與華南帳戶、匯豐帳戶、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軟體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法」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訊據被告林玟宋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他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因用錢孔急為辦貸款遂上網於臉書搜得「美國貸款、不用收手續費」的貸款訊息,再與對方聯繫並互加LINE進行洽談,對方要伊提供銀行帳戶來美化金流,伊信以為真乃寄交提款卡並以LINE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嗣因對方未予回應始悉遭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騙方法」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娮梣、謝尚堅、李佩蓁、鄭家惠、李家緯、陳懷珉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吳娮梣提出之對話擷圖、轉帳資料、告訴人謝尚堅提出之手機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李佩蓁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擷圖、告訴人鄭家惠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李家緯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懷珉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擷圖翻拍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而堪認定。  ㈡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且 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致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曾向融資公司辦過汽機車貸款,當時不用提供提款卡,只需傳存摺封面,伊這次急著辦貸款,且因伊負債比太高,正規銀行貸不過,才在網路上找貸款,遇到對方說可貸美國貸款,但要幫忙美化金流,叫伊寄交提款卡給他等語,顯見被告明知依其當時財務及信用狀況未達銀行核貸標準,對方聲稱欲替其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核與正常貸款流程迥異。又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從未曾見過對方,亦未查證對方之公司,難認雙方有何信任基礎可言。另據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對方要求被告寄送金融卡後,曾向被告傳訊內容回應「放心啦,不可能存在這種問題,沒有必要騙你啊,我們都沒有好處的,怎麼會騙你呢」(見警卷第159頁),雖因被告刪除該傳訊內容,故未能顯示對方上開回應之被告傳送原始訊息內容,然以前後文以觀,被告所刪除原始傳訊內容應係向對方質疑提供金融卡恐遭對方供作不法使用,且知該訊息倘提供檢警機關將對其為不利認定而刻意刪除;復參以被告曾傳訊向對方詢問:「到時你們會不會做複製的動作,然後所有款項都你們領取呢?…可以相信不用懷疑,對嗎?」(見警卷第160頁),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多次懷疑對方可能未依約甚至從事非法使用,仍在對方未提出確保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用途合法之相關事證下,貿然交付本案資料供對方使用,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主觀上應知悉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仍輕率交付,再者,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被告對本案帳戶將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另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吳娮梣、謝尚堅、李佩蓁、鄭家惠、李家緯、陳懷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被告上開帳戶提領遭詐欺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⒋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以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未及提領完畢之餘款,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吳娮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LINE暱稱「李佳薇」之帳號與吳娮梣聯繫,謊稱欲購買商品,接續要求吳娮梣開設蝦皮購物賣場,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吳娮梣操作網路銀行,致吳娮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9時54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帳戶 113年4月17日9時57分許 1萬6,988元 2 謝尚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LINE暱稱「張嘉琳」之帳號與謝尚堅聯繫,謊稱欲購買商品,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謝尚堅操作網路銀行,致謝尚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1時30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帳戶 3 李佩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以LINE暱稱「陳玉珊」之帳號與李佩蓁聯繫,謊稱欲購買商品,接續要求李佩蓁開設交貨便賣場,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李佩蓁操作網路銀行,致李佩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0時12分許 2萬4,328元 匯豐帳戶 113年4月17日10時22分許 2萬7,001元 4 鄭家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在網路上與鄭家惠聯繫,謊稱欲購買商品,接續要求鄭家惠開設交賣場,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鄭家惠操作網路銀行,致鄭家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0時27分許 4萬9,971元 臺銀帳戶 113年4月17日10時31分許 4萬9,977元 113年4月17日10時50分許 2萬9,523元 (聲請書附表誤載2萬9538元,應予更正) 5 李家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以LINE暱稱「孔以沐」、「簡晏禎」之帳號與李家緯聯繫,謊稱欲購買商品,接續要求李家緯開設交賣場,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李家緯操作網路銀行,致李家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5時1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15時20分許 4萬3,103元 6 陳懷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謊稱欲購買商品,接續要求陳懷珉開設交賣場,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陳懷珉操作網路銀行,致陳懷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5時41分許 4萬9,989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