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TDM-113-金簡-532-2024120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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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崑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崑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崑宸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同月1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倒數第2行「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補充更正為「惟上開款項因帳戶經通報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6時2 8分前某時,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然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5日健保退費及同年11月3日最後1筆薪資匯入後,即於同日轉匯而出,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並自同年11月16日起,該帳戶每日均有多筆款項匯入又提領而出之紀錄,提領地點又多集中在嘉義成功街郵局,僅零星幾筆在嘉義大林中山路郵局等地,且提領人非被告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勘驗報告在卷可佐,是本案帳戶使用情形與此前截然不同,足認本案帳戶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同月16日間某時起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使用,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蔡易哲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並未提領、轉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則告訴人受騙款項,雖因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犯行,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爰逕予更正如前,附此說明。 ⒋其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及洗錢,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幫助一般助洗錢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3,00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理貨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乙情,業如前述,該等款項既經警示圈存而不在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發還。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9號 被 告 許崑宸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崑宸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6時28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許崑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沒有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朋友跟我借錢後,還我錢會匯入該帳戶,我不知道為何有多筆款項匯入隨遭提領云云。 ㈡ ⒈告訴人蔡易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⒈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6月3日嘉政字第1131200293號、113年6月4日嘉政字第1131200294號函附拷貝光碟, ⒊本署檢察事務官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原為薪資轉帳帳戶,112年10月5日健保退費及112年11月3日最後1筆薪資匯入後,自112年11月16日起,每日均有多筆款項匯入,同日旋遭以ATM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且提領地點多集中在嘉義成功街郵局,僅零星幾筆在嘉義大林中山路郵局等地,及提領人非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許崑宸雖辯稱帳戶資料未提供他人云云,惟依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原為薪資轉帳帳戶,112年10月5日因健保退費及112年11月3日最後1筆薪資匯入後,於同日網路轉帳一空,餘額為0,並自112年11月16日起,每日均有多筆款項匯入,且同日旋遭以ATM提款方式提領一空,提領地點又多集中在嘉義成功街郵局,僅零星幾筆在嘉義大林中山路郵局等地,提領人則非被告等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函附拷貝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勘驗報告在卷可佐,核與時下一般提供帳戶者,於帳戶交付前,會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一空或僅剩零頭,再將帳戶交付他人,隨由由詐欺集團車手提領犯罪所得之慣常作法不謀而合,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所以有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匯入,係因其有借款予多位朋友,並要求朋友將欠款匯至上開郵局帳戶云云,然衡諸常情,將錢出借後理應記得借款人及借款金額,被告非旦無法交待任何借款細節及任一借款人姓名,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以112年12月5日上開郵局帳戶匯入2萬元、摘要記載「李錦龍還款」,該「李錦龍」係何人,甚至答稱不認識「李錦龍」,實有悖常理,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佐以,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蔡易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路過別錯過」向告訴人蔡易哲佯稱可以臺幣與藍鑽1比1.7之價格販售「天堂M」遊戲藍鑽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16時28分許 3,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