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M-113-金簡-534-202411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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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9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240號、第187 1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 提領」、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提領」均更正為「轉匯」、附件二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0時24分許」更正為「10時41分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錦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錦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 白洗錢犯行,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之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 、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蔡妙珍、黃素棉、陳桂英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40號、第18715號併辦 意旨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3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雖有意與告訴人蔡妙珍、黃素棉2人調解,然因告訴人蔡妙珍、黃素棉2人均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與母親、奶奶、兩個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郭書鳴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57號 被 告 陳錦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昱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民國112年7月3日,將黃信融(其所涉洗錢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信融聯邦帳戶)設定為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再以不詳代價,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藉由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蔡妙珍,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4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上開黃信融聯邦帳戶內,復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蔡妙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妙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妙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蔡妙珍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而於上揭時間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蔡妙珍等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2月26日調閱資料回覆等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所申辦使用,並於112年7月3日,將上開黃信融聯邦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⑵上開黃信融聯邦帳戶為112年6月28日所申辦使用,並於112年7月21日,將他人帳戶共6個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⑶證人蔡妙珍遭詐欺而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上開黃信融聯邦帳戶內,復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函暨所附上開黃信融聯邦帳戶交易明細、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0號 被 告 陳錦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之前某日,透過臉書將其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黃素棉,使黃素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黃素棉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素棉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錦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素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臨櫃匯款單、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81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付他人之金融帳戶,與其在前開案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黃素棉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考股專家」,可用低於巿價之金額預約購買股票,惟須先繳款云云。 112年7月上旬 112年7月24日 10時24分許 30萬元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15號 被 告 陳錦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簡字第534號案件(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錦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之前某日,透過臉書將其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陳桂英,使陳桂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入陳錦昱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桂英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桂英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錦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桂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 ㈣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付他人之金融帳戶,與其在前開案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陳桂英 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Joey一賈新視屆研究組4」,並下載「野村E時代」APP,並指示操作匯款購買股票可賺錢云云。 112年7月24日 12時45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