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金簡-535-202412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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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婕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7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婕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婕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2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帛橙Y」及「吳夢涵」(下分稱「帛橙Y」、「吳夢涵」)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帳帳戶內款項,再匯至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或至超商持指定之繳費代碼繳費,每處理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收受對價300元,以此方式交付帳戶使用權。嗣紀冠妃、李依潔等人因遭不實話術誘騙,各自匯款至本案帳戶,孫婕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高雄市路竹區以前開方式處理帳戶內款項,並獲得6,600元之報酬(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婕芸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時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紀冠妃、李依潔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告與「帛橙Y」、「吳夢涵」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乃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併辦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告訴人李依潔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2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期約對價任意提供申 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無法修復其行為實際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帛橙Y」 及「吳夢涵」之人,因而獲得6,600元之報酬等節,已如前述,是該6,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嚴維德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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