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金簡-538-202501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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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軒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664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宇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宇軒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益慶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等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約定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出租給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游致庭」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10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合庫、土銀帳戶內(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至7、9至10部分旋遭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編號8部分款項則在匯入後因合庫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未及提領或轉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軒於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本案王道、合庫、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被告與暱稱「游致庭」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10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10),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7、9至10),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8)。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因本案合庫帳戶遭警示遂無法轉匯或領出,而誤認被告於此亦成立幫助洗錢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坦承犯罪,惟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而不論依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即與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上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已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及其分別與被害人鄭育琳、余芯宜、告訴人陳姍妮(聲請意旨誤載為陳珊妮,應予更正)、顏嘉男、吳秀菊、林承柏、呂寶貴等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其等均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姍妮、顏嘉男、林承柏、呂寶貴之刑事陳述狀、被害人鄭育琳、余芯宜、告訴人吳秀菊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23至137頁、第147頁、第161頁、第175頁)在卷可參,惟尚未與告訴人張嘉文、黃燕蓉、章芷瑗達成和解或賠償;再斟酌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以重複評價),及其審判中具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幫助詐欺案件之前科,而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考量國人對於詐欺深惡痛絕,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故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7、9至10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王道、合庫、土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7、9至10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吳秀菊所匯款金額,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業經合庫銀行圈存於上開帳戶中,而未遭提領或匯出,有合庫銀行楠梓分行114年1月15日合金楠梓字第114364901150001號函在卷可按,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  ㈢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王道、合庫、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㈤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王道、合庫、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被害人 鄭育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鄭育琳,佯稱:希望可以幫忙購買回饋卷云云,使鄭育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 18時48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萬元 土銀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11月17日 19時20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萬元 2 告訴人 陳姍妮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姍妮,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進行投資賺錢云云,使陳姍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 16時04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萬5,000元 土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擷圖 3 告訴人 張嘉文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張嘉文,佯稱:希望可以幫忙找平台客服儲值,以取得好市多內部人員回饋金云云,使張嘉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8時59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萬元 土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 告訴人 黃燕蓉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黃燕蓉,佯稱:可加入「第一資本」網站平台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燕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1時06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0萬元 王道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2年11月17日 12時52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0萬元 5 告訴人 顏嘉男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顏嘉男,佯稱:可下載「集誠資本」APP進行投資賺錢云云,使顏嘉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2時48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5萬元 合庫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11月17日 12時50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5萬元 6 告訴人 章芷瑗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章芷瑗,佯稱:可下載「YAHOO購物」APP註冊帳號賺取回饋金云云,使章芷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21時47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5,000元 土銀帳戶 投資APP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7 被害人 余芯宜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余芯宜,佯稱:可至投資網站「gould」申請帳號進行投資賺錢云云,使余芯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 21時27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3萬元 土銀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8 告訴人 吳秀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吳秀菊,佯稱:可下載「TRCOEX」APP註冊帳號進行投資賺錢云云,使吳秀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 14時40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萬元 合庫帳戶 9 告訴人 林承柏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林承柏,佯稱:可下載「輝耀」APP進行投資賺錢云云,使林承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 11時40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0萬元 王道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11月20日 11時41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0萬元 10 告訴人 呂寶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呂寶貴,佯稱:可至交易所註冊帳號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呂寶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 14時01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3萬元 王道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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