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TDM-113-金簡-539-202411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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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9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彥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古德曼咖啡店,約定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面交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王毓祥」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本案甲、乙、丙、丁4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甲、乙、丙、丁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所示陳慶祥等11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慶祥等11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陳慶祥、張智雄、游清吉、林月環、楊智焜、詹殷青、蘇傳志、康義志、蔡佳蓉;被害人倪淑娟、吳燕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曾彥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甲、乙、丙、丁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又附表編號4即告訴人林月環部分,因郵局經理察覺有異,而 職權將該筆款項暫緩匯出,是該筆交易未成功匯入本案甲帳戶內,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認該筆款項並未進入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提領或轉匯之狀態,亦未能形成金流斷點,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4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僅涉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而無罪名之變更,尚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行為人已堪以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乃至正犯論處時,依上述法規修法之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甲乙丙丁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11人之財物,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甲乙丙丁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11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未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㈥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甲乙丙丁帳戶,所犯情節 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11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11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林月環匯款金額,業經郵局暫緩匯出至本案甲帳戶,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慶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提供投資網站並聯繫陳慶祥,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慶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甲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5時19分許 72,800元 甲帳戶 ①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 2 張智雄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起,陸續以IG及LINE聯繫張智雄,佯稱:可於代購網站投資家電及生活用品以獲利云云,致張智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丙帳戶內。 113年1月2日12時30分許 100,000元 丙帳戶 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②丙帳戶交易明細 3 游清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聯繫游清吉,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游清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丙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3時6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①游清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丙帳戶交易明細 4 林月環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聯繫林月環,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月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欲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甲帳戶內,嗣因銀行員工察覺有異,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112年12月25日9時43分許 150,000元 (交易未成功) 甲帳戶 ①林月環匯款申請書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5 倪淑娟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倪淑娟,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倪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甲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0  日15時40分  許 ②112年12月20日17時25分許 ③112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 ①45,000元 ②45,000元 ③20,000元 甲帳戶 ①倪淑娟存摺交易明細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 6 楊智焜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聯繫楊智焜,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楊智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甲帳戶內。 112年12月24日19時49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①楊智焜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甲帳戶交易明細 7 詹殷青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9時23分許起,以LINE聯繫詹殷青,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詹殷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丙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9時11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①詹殷青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丙帳戶交易明細 8 蘇傳志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以LINE聯繫蘇傳志,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蘇傳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丙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9時59分許 150,000元 丙帳戶 ①蘇傳志匯款申請書 ②投資收據 ③丙帳戶交易明細 9 康義志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9時許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聯繫康義志,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康義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乙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13時10分許 200,000元 乙帳戶 ①康義志匯款申請書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乙帳戶交易明細 10 吳燕楨 (未提告) (聲請意旨書誤載為告訴,應予以更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聯繫吳燕楨,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吳燕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丁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12時30分許 100,000元 丁帳戶 ①吳燕楨匯出匯款收據 ②投資收款收據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④丁帳戶交易明細 11 蔡佳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聯繫蔡佳蓉,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蔡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丙、丁帳戶內。 ①113年1月2日  15時19分許 ②112年12月20  日15時22分  許 ①200,000元 ②100,000元 ①丙帳戶 ②丁帳戶 ①蔡佳蓉匯款申請書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丙、丁帳戶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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