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M-113-金簡-541-202411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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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嘉雯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橋頭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依某甲指示臨櫃將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轉帳戶。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月初在交友軟體認識張佑瑋,再以LINE與之聯繫並佯稱可至網站申請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佑瑋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7日14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A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張佑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嘉雯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某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因應徵工作將本案帳戶封面存摺照片及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傳給某甲,但本案帳戶並未申設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帳帳號,故不曾將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交給某甲,且伊發現有幾筆錢入帳後覺得怪怪的而曾經主動致電花蓮一信的客服請對方停卡,故伊並未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甲;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先於112年7月初在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張佑瑋,再以LINE與之聯繫並佯稱可至網站申請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7日14時7分許,匯款9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A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而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7日經臨櫃申請開通網銀功能,復於同年 月11日臨櫃申請將A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轉帳戶,且上開申設資料均加蓋被告本案帳戶申設之印鑑章,此有花蓮一信113年6月6日花一信總字第113000231號函檢附之網銀開通申請書(下稱網銀開通申請書)及A帳戶申設為約轉帳戶申請書(下稱A帳戶約轉申請書)附卷可佐(偵卷第87至94頁),再參以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以外之資料交予他人(偵卷第44頁),及觀諸上開申請資料申請人簽名「郭嘉雯」核與被告於偵訊時筆錄上簽名「郭嘉雯」之筆跡相仿,復A帳戶約轉申請書上所留存之客戶聯絡電話與被告於偵訊時留存電話均為0000000○○○號(基於個資保護不予公開),可見前引網銀開通申請書及A帳戶約轉申請書均為被告親自臨櫃填載並持本案印鑑章蓋印後再持向花蓮一信申請;又依前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經操作網路銀行將告訴人因詐騙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匯至A帳戶,是被告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臨櫃將A帳戶申設A帳戶為其約轉帳戶,並將網銀帳號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未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其未將網銀帳密交予他人云云,均非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等,均針對其個人身分、信用相關之薪資轉帳、存提款轉帳、繳費、繳稅、投資理財運用等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個人、專屬性,且任何人、公司行號等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其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之理,且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具有可信賴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縱特殊情況而需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亦應明確知悉索取帳戶資料之對象為何人、何用途等之明確性、合法性,且提供者個人本身仍須具有對該帳戶隨時掌控、追蹤使用狀況之可控制性,始予提供。且長期以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免金錢轉入詐欺者個人申辦帳戶而立即遭司法機關查獲,均是利用人頭帳戶匯入詐欺款,持人頭提款卡或人頭網路帳號密碼提領、轉帳方式,始得以順利遂行詐欺犯行,因此,詐欺集團在使用他人申辦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為確保順利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犯罪所得匯入款項之工具,當須為詐欺集團所確認得以掌握、控制之帳戶,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係該帳戶所有人知情而同意,或輕率交付(如以金錢誘引承租、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投資、應徵工作等各種原因而交付),致交付提款卡(含密碼)或告知該帳戶相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定會確認、確定提供帳戶之人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確實得供詐欺集團成員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提領殆盡。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則無從掌控該帳戶所有人會如何處理該帳戶內相關款項,難以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有異辦理掛失、結清帳戶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甚或報警處理不明匯入之款項,增加詐欺犯行失敗及遭查獲之風險,無法順利以之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是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犯行,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等,對上情當明確知悉。 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係因找工作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 傳給對方,工作內容為代收貨款,嗣於提供存摺封面後有幾筆錢入帳,伊覺得怪怪的,便主動致電花蓮一信之客服人員要求幫忙停卡等語,然依花蓮一信113年6月6日花一信總字第1130000231號函所示,本案帳戶並無停卡記錄,顯與被告上述所辯不符;另被告未能提出其所稱招募工作者間之對話記錄,並表示係因持續收到對方訊息來煩,遂將對話記錄刪除,然依被告自陳其有察覺本案帳戶出現異常金流,理應警覺該招募工作人員向其收取本案帳戶應非正當,衡情應立即辦理帳戶停用或前往報警,更無可能僅因覺得對方傳訊來煩即將對話紀錄刪除,是被告所辯核與常理不符,況被告否認其應徵工作時有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予對方,故尚難遽認被告確實係為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 ⒊從而,被告顯係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網銀帳號 、密碼交付某甲,並配合該人申設A帳戶為約轉帳戶,而容任該人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供花蓮一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