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M-113-金簡-550-202411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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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乃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乃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乃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1月3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以下與國泰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蘇華國」,待林敬喻、林世修、李素貞(下稱林敬喻等3人)遭不實話術訛詐,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並轉交「蘇華國」指派之人,而以此方式交付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檢察官認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劉乃嘉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乃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喻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敬喻提供之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林世修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李素貞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之2(嗣經修正將條 次移列至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審諸被告自陳其係以LINE聯繫暱稱「林鈜銘」之人,該人表 示需由其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之後由LINE暱稱「蘇華國」之人與其洽談借貸帳戶美化事宜,其再依指示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與「蘇華國」,並依「蘇華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提領轉交「蘇華國」指派之人,可見被告係透過LINE與「林鈜銘」、「蘇華國」接洽貸款事宜,尚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之「林鈜銘」、「蘇華國」之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渠等使用之理。又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此應為普通一般人均有之常識,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所為相當是與「林鈜銘」、「蘇華國」共同偽造不實之金流而取信於貸款銀行,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本案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 ㈣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並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提供金融帳戶數量為3個,且均已遭非法使用,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復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