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M-113-金簡-551-202411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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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竺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竺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竺均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5時32分許,在高雄巿三民區大昌一路211號之統一超商豐大門巿,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許毓蓁、倪主恩、王本立、洪銘駒、王柏淞、陳貞元、林宛瑩、陳民修、高芷綺、謝少靖、林佑祁、李淑安、徐巳凱、陳奕霖、洪聖詠、沈而曼等人因遭不實話術誘騙,各自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所匯款項旋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竺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毓蓁、王本立、洪銘駒、王柏淞、陳貞元、林宛瑩、陳民修、高芷綺、謝少靖、林佑祁、李淑安、徐巳凱、陳奕霖、洪聖詠、沈而曼;證人即被害人倪主恩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及證人許毓蓁等人各自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竺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至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前開規定修正後將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移列至第22條,並僅作文字修正,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5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驗光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 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3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號 4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毓蓁 113年2月26日12時27分許 6萬2,020元 上開一銀帳戶 2 倪主恩 (未提告) 113年2月26日13時06分許 1萬2,345元 上開一銀帳戶 3 王本立 113年2月26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上開一銀帳戶 4 洪銘駒 113年2月26日13時52分許 3萬1,016元 上開中信帳戶 5 王柏淞 113年2月26日14時07分許 1萬5,985元(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萬5,986元,應予以更正) 上開中信帳戶 6 陳貞元 113年2月26日14時08分許 9,090元 上開中信帳戶 7 林宛瑩 ⑴113年2月26日14時20分許 ⑵113年2月26日14時22分許 ⑶113年2月26日14時23分許 ⑷113年2月26日14時25分許 ⑸113年2月26日14時27分許 ⑹113年2月26日15時01分許 ⑺113年2月26日15時0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1萬0,123元 ⑹5萬元 ⑺2萬3,995元 ⑴⑵⑶上開高銀帳戶 ⑷⑸⑹⑺上開台新帳戶 8 陳民修 113年2月26日14時36分許 1萬6,000元 上開台新帳戶 9 高芷綺 ⑴113年2月26日16時53分許 ⑵113年2月26日16時55分許 ⑶113年2月26日16時59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⑶2萬9,123元 上開臺銀帳戶 10 謝少靖 113年2月27日00時02分許 3萬2,001元 上開高銀帳戶 11 林佑祁 ⑴113年2月27日00時04分許 ⑵113年2月27日00時06分許 ⑶113年2月27日00時08分許 ⑴2萬0,123元 ⑵1萬1,234元 ⑶1萬2,910元 上開高銀帳戶 12 李淑安 ⑴113年2月27日00時05分許 ⑵113年2月27日00時06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3 徐巳凱 ⑴113年2月27日00時17分許 ⑵113年2月27日00時48分許 ⑴1萬元 ⑵3萬1,001元 上開高銀帳戶 14 陳奕霖 113年2月27日0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中信帳戶 15 洪聖詠 1113年2月27日01時17分許 8,000元 上開臺銀帳戶 16 沈而曼 113年2月26日14時21分許 3萬8,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