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金簡-552-202410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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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惠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16日,接續在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7-11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曉峰」及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使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被告陳秋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 曉峰及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8月期間在抖音上認識陳曉峰,對方自稱是香港人,因為在網路上發生網戀,對方稱要匯錢給我讓我在臺灣生活過好一點,並說要投資開咖啡店,但要我提供我名下帳戶給他,我只有寄出提款卡沒有提供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2年8月22日及9月16日將本 案帳戶資料寄交予陳曉峰及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周宏憲、許俊暘、彭桂雲、陳俐如、劉秋足、李帛憶、趙益珮、黃美慧、林明達、顏美雪、張淳信、陳美心、洪國隆、陳柏綸、林江飛、蘇亦心、林群棋、林秀峯等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證人周宏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證人周宏憲等人各自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尚須輸入6至12位數 字之「卡片密碼」,以現今持提款卡輸入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鎖卡或禁止交易之運作方式,倘非被告主動將「卡片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想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無端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並願冒遭禁止交易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提領成功,顯見被告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又被告雖分2次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自被告交付提供歷 程以觀,可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且交付提供之時間接近,應認被告所為2次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5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江飛 112年9月7日 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周宏憲 112年9月7日 1萬元、1萬元、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許俊暘 112年9月7日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彭桂雲 112年9月8日、12日 10萬元、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陳俐如 112年9月8日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劉秋足 112年9月12日 3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蘇亦心 112年9月14日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8 李帛憶 112年9月15日 5萬元、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林群棋 112年9月18日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0 趙益珮 112年9月18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 黃美慧 112年9月19日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2 林明達 112年9月19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13 林秀峯 112年9月20日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顏美雪 112年9月21日 5萬元、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5 張淳信 112年9月21日 5萬元、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6 陳美心 112年9月22日 10萬元、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7 洪國隆 112年9月22日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8 陳柏綸 112年9月23日 5萬元、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