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金簡-554-202412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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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源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源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源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 ,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9時1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至2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吳俊輝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吳俊輝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9日9時1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吳佳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佳蓉台新帳戶,吳佳蓉所涉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詐欺集團成員後於同日9時27分許將前述匯款層轉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吳俊輝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盧源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 以上揭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想找辦貸款之人幫忙做資料,故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吳俊輝,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款項匯至吳佳蓉台新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輝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吳俊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佳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應避免將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以防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此有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其前於106年間有因將其名下電信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而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11號判決在卷可憑,當認被告對於此等將高度屬人性之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㈢又雖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辦理貸款的人,我 就依指示交給對方本案帳戶做資料等語,但被告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或任何與該人之對話紀錄或借貸匯款資料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衡情一般透過民間業者申貸者,多為急需資金周轉之人,應會時刻關心借貸之申辦流程進展,惟被告竟於偵查時供稱:我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我當時忙著工作,所以後續就不知道狀況等語,是被告就其所稱申辦貸款一事抱持漠不關心之態度而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7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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