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金簡-556-202411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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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任于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任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鄭任于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 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其已預見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竟為貪圖出租帳戶可獲取之報酬,而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8時4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統一超商安冠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等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朝安」(下稱「蔡朝安」)之人,並用LINE告知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蔡朝安」使用。嗣「蔡朝安」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任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珍、劉育潔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富邦帳戶、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淑珍提供之來電通話記錄截圖、告訴人劉育潔提供之來電通話記錄截圖、對話內容截圖及匯款交易執據、被告與「蔡朝安」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本案所犯提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誡命。  ㈤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富邦、彰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復於審理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富邦帳戶、彰銀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已與告訴人劉育潔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及表示願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條件與告訴人楊淑珍和解,告訴人楊淑珍亦同意此條件,並均依約履行中,而上開告訴人劉育潔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劉育潔之刑事陳述狀、被告之刑事準備狀、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楊淑珍提出供被告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向告訴人楊淑珍提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賠償方案並經其同意,及與告訴人劉育潔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且現均依約履行中,告訴人劉育潔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賠償方案或調解條件,以填補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以確保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權益。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附件一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富邦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楊淑珍 於112年12月16日起,撥打電話聯繫楊淑珍,佯稱因電腦系統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退款云云,致楊淑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7日0時29分匯款18,017元 2 劉育潔 於112年12月14日起,以FB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育潔,佯稱須依在線客服指示認證付款代碼完成簽署,始可進行商品出售之交易云云,致劉育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7日0時30分匯款49,983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應負履行之條件 1 告訴人楊淑珍 (即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 被告之刑事準備狀、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楊淑珍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被告鄭任于願給付告訴人楊淑珍新臺幣(下同)壹萬伍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共分為10期,按月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楊淑珍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劉育潔 (即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 本院調解筆錄 被告鄭任于願給付告訴人劉育潔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共分為10期,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劉育潔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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