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金簡-570-202501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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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皓筌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連同其於112年10月3日甫申辦之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余彥龍(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余彥龍轉交予朱哲男。嗣朱哲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4日21時許,以本案門號傳送不實之「商城好禮 限時兌換」簡訊予沈莉媛,致沈莉媛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號及授權碼等資料,詐騙集團成員則使用前揭資料,於112年10月4日21時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12月4日21時6分許,應予更正),盜刷消費新臺幣(下同)53,478元。 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劉 素娥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嗣沈莉媛等人事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被告張皓筌於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余彥龍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余彥龍跟我借帳戶與門號,帳戶部分是說別人要匯錢給他,是什麼錢我沒問清楚,就借給他了,門號部分余彥龍說他沒有門號可使用,所以要我辦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門號SIM卡及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余彥龍 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沈莉媛,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號及授權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遂於上揭時間盜刷上開金額;另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劉素娥、李泳霈,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莉媛、劉素娥、李泳霈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沈莉媛提供之簡訊紀錄、簡訊畫面擷圖、信用卡影本、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告訴人劉素娥提供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及手機門號分別係個人理財、與他人聯繫之重要管道,均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手機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人,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手機門號之必要。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為掩飾,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應避免將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以防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有高中肄業之學歷,此有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手機門號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其前於108年間即有因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而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在卷可憑,當認被告對於此等將高度屬人性之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㈢又金融帳戶、手機門號等資料,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已如 前述,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觀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並不知悉余彥龍借用帳戶、手機門號之原因、用途,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曾因交付帳戶遭法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理應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再觸法網,然被告竟毫不在意,率爾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社會活動之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交付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將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3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之SIM卡、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素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素娥佯稱:可透過MTOOEX APP及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劉素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9日0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9日09時18分許 4萬9,710元 2 李泳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泳霈佯稱:可透過MTOOEX APP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李泳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7日12時58分許 4萬9,922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