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TDM-113-金簡-573-202501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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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照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柏照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柏照宇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2行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倒數第2行「旋遭以現金提款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9匯款部分,因及時為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致洗錢行為未達既遂,其餘款項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件之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內容更正為「112年12月08日9時8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邱文皓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內,嗣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該款項未及提領,有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及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等情節;暨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郵局帳戶部分除經郵局圈存之870元外,及台北富邦帳戶部分經銀行圈存之50,789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郵局、台北富邦帳戶,此有郵局、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之郵局、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91號   被   告 柏照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柏照宇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某時、同年月5日前某時,先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旋遭以現金提款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柏照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2個帳戶的密碼都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有時候出去辦事會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卡套上,自112年起開始不常使用該2帳戶,後來是接到台北富邦銀行客服打電話通知我變成警示戶,才去找帳戶,大約112年12月左右發現不見了,我有向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辦理掛失云云。 ㈡ 1.告訴人許孜珏、王誠沂、簡美娟、謝鼎基、徐宗賢、李偉誠、吳佩臻、梁秀蘭、邱文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孜珏、王誠沂、簡美娟、謝鼎基、徐宗賢、李偉誠、吳佩臻、梁秀蘭、邱文皓於警詢時提出之對話截圖、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等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上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申辦名義人均係被告。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係匯任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帳戶自112年8月起迄同年11月29 止,交易頻繁之事實。 ⒋證明上開台北富邦帳戶於112年12月2日及同年月4日4時37分,尚有存提及刷卡消費紀錄,112年12月5日11時44分隨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於同日12時9分起提領一空。 ⒌證明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之款項,隨於同日或翌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㈣ 中華郵政公司113年7月17日儲字第1130044378號函、台北富邦銀行113年7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107號函 證明112年12月間,無被告辦理存摺、印鑑、金融卡掛失之紀錄。 二、被告柏照宇雖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惟詐騙集團以他人帳 戶供作款項出入使用,衡情必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方可安心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萬萬不可能冒此風險,讓得之不易之贓款付諸流水。本案果如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遺失,詐欺集團實無從預測被告是否辦理掛失,抑或何時辦理掛失,致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或轉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惟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必不會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輔衡以本案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旋即於同日或翌日遭不詳之人持提款卡至ATM提領,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等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再者,被告先辯稱上開台北富邦帳戶112年開始不常使用,惟徾諸該帳戶交易明細,112年8月迄11月底交易甚為頻繁,且在告訴人李偉誠於112年12月5日11時44分許,匯入受騙款10萬元前之112年12月4日4時37分許,被告仍有刷卡消費交易,此有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被告所辯,已與事實不符,況其又辯稱發現上開2帳戶遺失後,有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惟此復經中華郵政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函復並無掛失紀錄,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13年7月17日儲字第1130044378號函、台北富邦銀行113年7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107號函在卷為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狡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堪認被告係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許孜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誘騙告訴人許孜珏點擊後加入Line好友,並誆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03日14時13分 112年12月3日14時14分 10萬元 5萬6,9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王誠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誘騙告訴人王誠沂點擊後加入Line群組,並於群組內分享假投資股票計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04日13時13分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簡美娟 提告 告訴人簡美娟自網路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假投資Line群組,群組內成員慫恿告訴人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05日09時03分 7萬5,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謝鼎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股票短影片,誘騙告訴人謝鼎基點擊後加入Line好友,並慫恿告訴人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06日09時33分 2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徐宗賢 提告 告訴人徐宗賢自行於網路搜尋股票投資,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08日17時35分 11萬5,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6 李偉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誘騙告訴人李偉誠點擊後加入Line好友,並誆稱有股票明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05日11時44分 10萬元 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7 吳佩臻 提告 告訴人吳佩臻透過友人介紹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告訴人遭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08日09時32分 112年12月8日09時33分 5萬元 1,152元 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8 梁秀蘭 提告 告訴人梁秀蘭於網路發現投資訊息,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遭對方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35%,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08日10時51分 112年12月8日10時57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3,771元 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9 邱文皓 提告 告訴人邱文皓於交友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遭對方誆稱投資期貨可獲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50分 5萬元 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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