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TDM-113-金簡-576-2025010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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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憲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宗憲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劉美芳、余育儒、游心怡、劉立明提出之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更正為「告訴人劉美芳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余育儒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游心怡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立明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及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提供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新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劉美芳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告訴人等蒙受共22萬元之損害,及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其中告訴人余育儒及游心怡部分已給付完畢,至告訴人劉美芳及劉立明部分願以附件所示方式賠償,暨告訴人4人均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對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執行完畢逾5年,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分別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4人均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語,詳於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仍有與告訴人劉美芳及劉立明間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一: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王宗憲願給付劉美芳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㈡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王宗憲願給付劉立明新臺幣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㈡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盜用告訴人劉美芳之妹夫LINE帳號,向告訴人劉美芳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劉美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9時54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2 余育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盜用告訴人余育儒之好友LINE帳號,向告訴人余育儒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余育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20時2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2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4月8日20時29分許 2萬元 3 游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盜用告訴人游心怡之配偶LINE帳號,向告訴人游心怡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游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6時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劉立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盜用告訴人劉立明之同事LINE帳號,向告訴人劉立明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劉立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7時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64號   被   告 王宗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21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創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育」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宗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新光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113年3月底,接到不詳電話詢問我是否有貸款需要,我當時有需要,所以依指示 加LINE暱稱「陳冠育」為好友,「陳冠育」要我提供銀行提款卡讓他洗流水,把帳戶洗得好看一點,因而寄出上開新光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云云。 ㈡ 告訴人劉美芳、余育儒、游心怡、劉立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劉美芳、余育儒、游心怡、劉立明提出之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 ㈣ 被告上開新光帳戶、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 融機構之正當管道,且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致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清楚依其當時財務及信用狀況未達銀行核貸標準,對方聲稱欲替其美化金流,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已與正常貸款流程迥異,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仍輕率為之,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足認定。且被告復自陳係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顯見未曾見過對方,亦未查證對方之公司,難認雙方有何信任基礎可言,在無從確保對方取得帳戶用途合法之情況下,竟仍貿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已違常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主觀上已有容任對方使用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及匯款使用之犯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美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劉美芳之妹夫LINE帳號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9時54分 5萬元 上開新光帳戶 2 余育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余育儒之好友施貞伶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0時25分 113年4月8日20時29分 5萬元 2萬元 上開新光帳戶 3 游心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游心怡之配偶LINE帳號,以急需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6時3分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劉立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劉立明之同事陳武君之LINE帳號,以急需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7時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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