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TDM-113-金簡-578-202501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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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玄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玄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許玄麒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酬(見審金易卷第14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洪美婷,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被害人王宣文、告訴人林芸溱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認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洗錢 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依「洪美婷」之指示提領詐欺 贓款後轉交「洪美婷」,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徐心茲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7月30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徐心茲共計3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73至74頁),然嗣後卻未依約賠償分文,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審交易卷第141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收入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外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在同一日,然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3次犯行,共獲得8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金易卷第14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被害人王宣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佯為王宣文之友人林沂臻,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宣文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 112年12月15日15時41分、1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 112年12月15日15時44分、15時46分、16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美濃廣興店,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林芸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6時許,佯為林芸溱之友人洪景瑜,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芸溱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 112年12月15日16時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15日16時13分、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美濃廣興店提領2萬元、9,900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徐心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6時3分許,佯為徐心茲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向徐心茲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3萬元云云。 112年12月15日16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15日1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美濃郵局,提領3萬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號 被 告 許玄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玄麒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18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洪美婷」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許玄麒與「洪美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黃上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黃上恩涉嫌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26號案件偵辦中),許玄麒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將該等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洪美婷」,再由其將詐欺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芸溱、徐心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玄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依「洪美婷」之指示,持他人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贓款後,再轉交予「洪美婷」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網路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王宣文與LINE暱稱「Yi」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王宣文遭詐欺後匯入款項至黃上恩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芸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林芸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芸溱遭詐欺後匯入款項至黃上恩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伊嫣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網路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徐心茲與LINE暱稱「Yi」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心茲遭詐欺後匯入款項至黃上恩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①萊爾富超商美濃廣興店112年12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ATM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②美濃郵局ATM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款項至左列帳戶後,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分別與「洪美婷」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數次提領被害人王宣文、告訴人林芸溱匯入黃上恩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上開犯行獲有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被害人王宣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佯裝為王宣文之友人林沂臻,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需借款3萬元等語,致王宣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5日15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12月15日15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①112年12月15日15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5日15時46分許提領1萬元 ③112年12月15日16時3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美濃廣興店 2 告訴人林芸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6時許,佯裝為林芸溱之友人洪景瑜,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需借款3萬元等語,致林芸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6時7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2年12月15日16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5日16時15分許提領9,9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美濃廣興店 3 告訴人徐心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6時3分許,佯裝為徐心茲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向其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3萬元等語,致徐心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6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15日17時8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美濃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