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金簡-579-202411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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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1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編號3所載「受理案件證 明單」更正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世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函文暨所附提存書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5頁、第88頁),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告訴人張安菘實行詐術,致告訴人 分批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沒有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無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法, 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犯上開洗錢罪者,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之上限,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並聽人指示轉帳而參與本案犯行,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主觀惡性較輕,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依據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函文,被告確實可以賠償),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提供本案帳戶並受指示轉匯贓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敘及;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商、已婚、1個成年小孩、入監前需扶養太太、女兒及岳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贓款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   被   告 王世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3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宏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他人,該 帳戶可能成為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前揭犯罪之所得,由其轉匯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3時24分前之不詳時間,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他人後收受贓款之用以及其代為轉匯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故本案未論參與組織罪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推由部分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張安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張安菘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1日13時24分、13時3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王世宏旋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前開3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安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有個暱稱叫娜娜的人加我的LINE說可以幫我,他就把上開款項3萬匯進來我聽她的指示去買比特幣並匯到她指定的錢包裡等語,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安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安菘遭詐致陷於錯誤,將上開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安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犯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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