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金簡-581-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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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朱志堂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志堂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匯款,並代領或轉帳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及自身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共犯,且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其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朱志堂主觀上知悉除該不詳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朱志堂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不詳人。嗣不詳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朱志堂旋將款項轉帳至不詳人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朱志堂並因而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黃家甫、林煒翔、游廖看、陳怡如、葉書宏、證人即被害人吳昆哲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執據、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匯詐欺贓款行為,不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5.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犯行,與不詳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176號及111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2年4月22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罪,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本案被害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人、被害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有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末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為水電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另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6罪間,侵害之法益固不同 ,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時稱其轉一單賺2,000元,當時共賺1萬元等語, 是被告所獲報酬共計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業經被告轉帳至指定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黃家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6時48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與黃家甫聯絡,向黃家甫佯稱使用特易購網站平台買賣商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黃家甫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18時13分匯款5萬元 朱志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林煒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C」與林煒翔聯絡,向林煒翔佯稱下載UFJPRO軟體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煒翔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15時9分匯款3萬元 朱志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游廖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11時4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慧」與游廖看聯絡,向游廖看佯稱代為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游廖看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16時4分匯款3萬元 朱志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吳昆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嘉琳」與吳昆哲聯絡,向吳昆哲佯稱推薦投資豐田汽車,有內線消息下單獲利高云云,致吳昆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14時29分匯款2萬元 朱志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陳怡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輝」與陳怡如聯絡,向陳怡如佯稱代為操作網站購買材料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4日14時37分匯款2萬元 朱志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葉書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8時46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瑤」與葉書宏聯絡,向葉書宏佯稱推薦經營網路拍賣名牌商品可以賺價差獲利云云,致葉書宏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4日13時50分匯款1萬元 朱志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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