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金簡-582-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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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舒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舒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舒綺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亞馬遜渠道─布萊德」(下稱「布萊德」)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從證明洪舒綺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時,在高雄市旗山區老先覺火鍋店,將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布萊德」,並依指示於同年4月7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平臺會員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布萊德」取得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5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慧卿佯稱可加入代操股票APP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慧卿陷於錯誤,於同月27日1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郭紹昱(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該款項再於同日10時21分許轉入彰銀帳戶,洪舒綺復依「布萊德」指示,於同日11時17分許自彰銀帳戶轉出915,200元至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旋即提領轉入指定支付地址,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予以隱匿、掩飾。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舒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吳慧卿證述明確,且有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單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支付地址之行為,不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該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5.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布萊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公關,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告訴人受騙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層轉至彰銀帳戶,復經被告用以提領虛擬貨幣後全數交出,是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查扣,依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二)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