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TDM-113-金簡-583-2024120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澺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澺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商業操作保管條」補充更正為「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保管條翻拍照片1張」,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蕭澺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吳進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113年贓字第35號收據各1份、被告蕭澺芯陳報之匯款明細擷取畫面及翻拍照片共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蕭澺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經綜合其全部洗錢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⒍又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吳進福出示之工作證,其上載有公司名稱、姓名、部門等欄位,有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保管條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前開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以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填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收據,並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等印文,及「李靜宜」之署名及印文,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前開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明知其並非「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仍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收據交予告訴人,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即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示車手即被告前往面交取款並轉交「許家盛」,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有記載被告持假名「李靜宜」證件向告訴人取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引證據有商業操作保管條,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所出示之假識別證及收據,我持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QR碼至超商列印所得等語,並有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保管條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21頁),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審金易卷第52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玉燕」、「李靜宜」等印文,及被告偽簽如附表編號1所示「李靜宜」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小智」、「許家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前引本院收據在卷可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小智」、「許家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贓款轉交予上手「許家盛」,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給付部分賠償,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亦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相符;另衡其有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已婚、沒有小孩、配偶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保管條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就附表編號1之商業操作保管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李靜宜」等印文、署名,既附屬於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未扣得「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 李靜宜」等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易取得,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且已經繳交國庫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許家盛」,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1 商業操作保管條(經辦人欄位蓋有「李靜宜」之印文、署名各1枚、、委託保管單位欄位蓋有「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收據壹紙 2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李靜宜、部門:財務部) 3 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被告自動繳交,見金簡卷第27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71號 被 告 蕭澺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澺芯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綽號「小智」、「約翰」、「 王陽明」、「許家盛」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提領詐騙贓款,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約定蕭澺芯報酬為取款金額2%。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向吳進福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推由蕭澺芯依「小智」等人之指示,前往上址持假名「李靜宜」證件向吳進福取款,隨後依指示將款項在左營高鐵站交付予「許家盛」,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進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承認,但我覺得我是被利誘威脅 的云云,惟本案有告訴人吳進福於警詢時證述,佐以監視器照片、商業操作保管條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與綽號「小智」、「許家盛」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