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TDM-113-金簡-584-202411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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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桂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 88號、第2425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桂琳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桂琳知悉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之款項再進行交付,或代為轉出款項,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仍基於縱令上開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帳號「國際運輸」(起訴書誤載為「國際貨運」,下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蕭桂琳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5時33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微信帳號「國際運輸」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黃永昌、翁浩耀、蒲麒、潘星娟、林于傑、温怡茹(起訴書誤載為溫怡茹,下同)等人(下稱黃永昌等6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蕭桂琳再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國際運輸」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永昌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永昌等6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永昌、翁浩耀、蒲麒、林于傑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及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潘星娟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温怡茹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匯款明細截圖及包裹收據、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微信帳號「國際運輸」之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因為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詐騙之人係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向各 告訴人施行詐術,而被告亦僅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國際運輸」聯絡,無從得知「國際運輸」及詐騙各告訴人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過程,縱有「國際運輸」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參與其中,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國際運輸」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國際運輸」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審金易卷第3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詐騙之人陸續向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翁浩耀實行詐術,致告 訴人翁浩耀分批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微信帳號「國際運輸」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6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均沒有自白認 罪,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法, 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犯上開洗錢罪者,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之上限,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聽人指示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並轉匯贓款而參與本案犯行,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主觀惡性較輕,所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金額非鉅,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告訴人翁浩耀、蒲麒、林于傑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表示從輕量刑或宥恕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2份及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均因未到庭調解,故無法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轉匯贓款,而與「國際運輸」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永昌等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翁浩耀、蒲麒、林于傑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因故未能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如前所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網拍、未婚、沒有小孩、目前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6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至「國際運輸」指定之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贓款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永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21時49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Vivi Tasi」刊登販售iPhone14 Pro 256G之虛偽資訊,適黃永昌瀏覽後與之私訊,致黃永昌陷於錯誤同意預付訂金購買,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22時40分許 600元 2 翁浩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2時33分,在「DC VIEW」網站見翁浩耀欲購買二手相機,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浩耀聯繫,誆稱:欲出售相機予翁浩耀云云,致翁浩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112年8月28日15時8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8月28日15時11分 1萬5000元 3 蒲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4時33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Julia cheng」刊登販售iPhone13 Pro之虛偽資訊,適蒲麒瀏覽後與之私訊,致蒲麒陷於錯誤同意預付訂金購買,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14時37分許 4000元 4 潘星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21時前某時,以臉書暱稱「Chung-mim Sun」刊登販售iPhone13之虛偽資訊,適潘星娟瀏覽後與之私訊,致潘星娟陷於錯誤同意預付訂金購買,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14時52分許 1000元 5 林于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1時14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Lu Yuan Che」刊登販售iPhone11 Pro Max 256G 墨綠色之虛偽資訊,適林于傑瀏覽後與之私訊,致林于傑陷於錯誤同意預付訂金購買,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112年8月27日21時14分 3000元 6 温怡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5時前某時許,在蝦皮購物平台刊登販售理光GR3型相機之虛偽資訊,適温怡茹瀏覽後與之私訊,致温怡茹陷於錯誤同意預付訂金購買,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112年8月28日15時52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蕭桂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蕭桂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蕭桂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蕭桂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蕭桂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蕭桂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俢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