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M-113-金簡-589-2025010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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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珮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甲○○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補充更正為「甲○○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對價、交付三個帳戶而均無正當理由提供附件附表一所示之3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末查附件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林○熙、陳○瑄,於受騙時 ,均係年僅17歲之未成年人,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林○熙、陳○瑄有任何的接觸,更非向告訴人林○熙、陳○瑄施用詐術者,卷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附件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林○熙、陳○瑄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蒙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3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3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巿苓雅區建國一路74之17號空軍一號,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熙、駱忠湧、洪澤宇、陳佳心、高翊瑄、簡子辰、 李彗榆、梁含萱、陳○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坦承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寄予身 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團應徵工作,對方說是官田製藥有限公司,有試藥員職缺,上班地點在永達醫院,因為我BMI數值不符合,又說有一個節稅工作,只要提供帳戶讓公司的錢匯入,每個帳戶每天有4000元,我就寄出土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等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LINEBANK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熙、駱忠湧、洪澤宇、陳佳心、高翊瑄、簡子辰、 李彗榆、梁含萱、陳○瑄及被害人曾惠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林○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人駱忠湧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洪澤宇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告訴人陳佳心提供之通話紀錄及台幣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簡子辰提供之訊息內容及轉帳證明、告訴人李彗榆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人陳○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被害人曾惠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自稱高職畢業,曾從事加油站等工作,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況觀之卷附其與「賴俊傑」之LINE通聯紀錄擷圖,「賴俊傑:簡單說,就是你跟藥廠簽一份意向買賣協議,從而配合藥廠節稅,薪水是1天4000,協議時間5-7天」、「被告:那請問會有風險嗎」、「被告:希望是不會讓我失望的,畢竟我是有點怕怕的」等語;參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你在對話中說,希望是不會讓我失望的,畢竟我是有點怕怕的?)因為我當時覺得有點怪怪的,當時我已經簽協議書出去,但還沒將提款卡寄給他」、「(問:為何不先確認清楚?因為當時需要錢照顧阿嬤,急需這份工作」等語。適足證被告寄出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前,對上開帳戶極可能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然被告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林○熙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2日,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手機掛繩,需提供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12日21時42分 9105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駱忠湧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遊戲片,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12日21時30分 4萬996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洪澤宇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1日21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12日21時56分 3萬0001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陳佳心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2日20時許,向告訴人佯稱:係喜樂時代及中國信託客服,因網站遭受攻擊導致產生費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12日22時7分 3萬2015元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 5 告訴人 高翊瑄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2日20時許,向告訴人佯稱:係LITV客服,因訂單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12日22時0分 4萬9988元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 113年3月12日22時2分 4萬9987元 6 告訴人 簡子辰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2日20時11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係喜樂時代影城人員,因駭客入侵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12日21時56分 2萬9188元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 7 告訴人 李彗榆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2日20時3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底片,需進行認證解除買家遭凍結之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12日20時50分 1萬2988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8 告訴人 梁含萱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2日20時5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衣服,需依指示操作指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12日20時59分 4萬5019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9 告訴人 陳○瑄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2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幼兒教保概論,需認證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12日21時08分 2萬9989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 被害人 曾惠珠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2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包包,需經賣場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12日21時14分 2萬9983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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