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3-金簡-590-202412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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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評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概括不確定故意,①先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一揚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②再於112年10月6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麥當勞外,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本弎」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陳建評所交付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等物品或資訊,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之方式詐欺曾嵐青等11人,使曾嵐青等11人分別將款項匯入國泰、永豐或郵局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此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曾嵐青等11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評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共11人之證詞、附表一「證據」欄之證據、被告提出之訊息紀錄截圖,及國泰、永豐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被告固於審理中具狀自白犯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換言之,不論修正前、後,援引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者,須滿足偵查中亦自白犯罪之要件,而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35頁),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陳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國泰、永豐或郵局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一所示共11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3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共11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多寡,而本院應被告要求將本案移付調解後,其已與告訴人王心怡、廖怡昕(附表一編號2、10)調解成立(被告出具之刑事答辯狀、本院調解筆錄參照),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案發後又主動 請求調解,並已與告訴人王心怡、廖怡昕調解成立等情,業如前述,此外上開2位告訴人尚具狀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刑事陳述狀參照),因認被告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兩造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一所示共11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國泰、永豐或郵 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存摺、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曾嵐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向曾嵐青佯稱:認購商品以賺取價差等語,致曾嵐青陷於錯 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8  日20時58分許 ②112年10月8  日20時59分許 ③112年10月9  日0時8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郵局帳戶 曾嵐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2 王心怡(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向王心怡佯稱:可至電商儲值賺取活動回饋等語,致王心怡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2時8分許 100,000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3 簡秀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起,向簡秀琪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簡秀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永豐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 4 陳立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起,向陳立太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陳立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4日16時46分許 ②112年10月6日16時4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永豐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5 蕭彣蒼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向蕭彣蒼佯稱:可至電商儲值賺取活動回饋等語,致蕭彣蒼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6日22時2分許 ②112年10月6日22時4分許 ③112年10月6日22時9分許 ④112年10月6日22時11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郵局帳戶 6 黎芳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向黎芳寧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黎芳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5日9時41分許 ②112年10月5日9時42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永豐帳戶 7 陳俊帆(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起,向陳俊帆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陳俊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5日8時47分許 ②112年10月10日14時45分許 ③112年10月10日14時5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永豐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8 余金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起,向余金澔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余金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11分許 33,000元 永豐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9 曹程皓(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起,向曹程皓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曹程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3日21時19分許 ②112年10月15日21時39分許 ①23,000元 ②30,000元 永豐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0 廖怡昕(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向廖怡昕佯稱:可至商家儲值賺取活動回饋等語,致廖怡昕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0日13時23分許 ②112年10月10日13時24分許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郵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 吳佩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起,向吳佩蓁佯稱:可至電商儲值賺取活動回饋等語,致吳佩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14時34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一、陳建評願給付王心怡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3,12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心怡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建評願給付廖怡昕6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87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廖怡昕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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