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金簡-596-202411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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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鄭麗 玲」更正為「被告鄭麗鈴」、「證人即被害人」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詢據被告鄭麗鈴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依LINE暱稱「陳」之人指示,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LINE暱稱「黃天牧」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兒子欠地下錢莊錢,月息要繳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剛好我在網路上有認識一個香港姓陳的男生,他說可以先借我錢,但對方說港幣要兌換成臺幣,需要先提供提款卡來做解除,我就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交出去云云,經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可知上述新法規定即係貫徹「帳戶不得作為『交易』客體」之立法意旨,對於「無對價而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之行為,因其屬行為人之單獨行為,課責必要性較低,而採行政告誡先行之處罰方式,但對於「有對價而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交易行為,因其交易之標的本屬不法,乃逕採行刑事處罰,據以遏止行為人以帳戶使用權交換利益之不法經濟動機,以向行為人傳達「出賣帳戶之使用權將得不償失」之警示。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黃天牧」之人並遭使用乙節,此為被告承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明祥、徐秀標、林筱涵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湯明祥提供之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徐秀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林筱涵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2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存卷可參。又被告既是為取得借款給付之財產上利益,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自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貸款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不因借款屬雙務契約、借款人日後仍需償還而有不同判斷,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1號 被 告 鄭麗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玲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黃天牧」等人聯絡,為圖「陳」所承諾,若配合「黃天牧」指示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將可順利獲得「陳」所稱之「已匯入遭凍結之港幣(約等值之新臺幣2萬元)」而同意交付帳戶,以此方式達成期約,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在高雄市永安區之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安農會帳戶)提款卡交寄與「黃天牧」等人指定之收件人,並以LINE傳送告知提款卡密碼予「黃天牧」等人,最終流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詐騙之受款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麗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湯明祥、徐秀標、林筱涵於警詢之證述。㈢郵局帳戶、永安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鄭麗玲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就被害人湯明祥、徐秀標、林筱涵受詐騙而轉匯款項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