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TDM-113-金簡-602-202501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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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5號、第386號、第387號、第388號),嗣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3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子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子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楊子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顯不利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及綁定上開土銀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瑞芬、劉威志、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戴俊毅6人及被害人柳耀碩,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及綁定該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7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因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告訴人廖梅芬請求調解,被告未出席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 被 告 楊子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告知對方網銀帳號、密碼;另依對方指示,配合註冊「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下稱虛擬貨幣帳號),並綁定前開土銀帳戶,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土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陳瑞芬、劉威志、柳耀碩、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戴俊毅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楊子謙上開土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前開虛擬貨幣帳號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瑞芬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瑞芬、劉威志、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戴俊毅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瑞芬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告訴人陳瑞芬、劉威志、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戴俊毅及被害人柳耀碩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⑵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506號函暨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詳113偵緝387號【112偵25133號】卷第15-21頁) ⑴上開土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瑞芬等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後,前開款項旋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帳號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把帳戶借給一個 遊戲的網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電話云云。經查,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再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被告對於該名網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知,猶仍將土銀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復配合申辦虛擬貨幣帳號,此舉無異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前揭帳戶轉匯出款項至虛擬貨幣帳號,以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顯見被告就提供前揭帳戶予不詳網友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瑞芬 (提告) 先在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有陳瑞芬於112年2月底上網瀏覽點擊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再向陳瑞芬佯稱:下載晶禧APP可以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瑞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56分 50萬元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5號【112偵20749號】卷第65-75頁) 2 劉威志 (提告) 先在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有劉威志於112年5月1日上網瀏覽點擊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再向劉威志佯稱:下載福恩投資程式,可以入金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劉威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23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33-48 頁) 3 柳耀碩 於112年5月中旬,假冒立委高嘉瑜名義,以LINE向柳耀碩佯稱:可以介紹助理及分析師云云,並提供好友連結,邀約加入投資群組,再提供APP進行投資,致柳耀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 30萬元 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59頁) 4 凃兆陽 (提告) 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有凃兆陽於112年4月3日上網瀏覽點擊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再向凃兆陽佯稱:下載福恩投資軟體,可以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凃兆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0日15時40分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77-81頁) 5 廖梅芬 (提告) 於112年5月6日,假冒阿格力老師,邀約廖梅芬加入投資群組,再假冒福恩投資董事長,謊稱:有和其他機構合作拉抬股票,需要保密,要透過「福恩投資」平台操作云云,致廖梅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49分 50萬元 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90-91頁) 6 蕭如芳 (提告) 先在臉書張貼「投資賺錢」貼文,適有蕭如芳於112年5月2日上網瀏覽與之聯絡並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向蕭如芳佯稱:可透過「豐裕」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蕭如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1日15時2分 190萬元 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蕭如芳名下存摺內頁 (113偵緝387號【北檢112他6105號】卷第19-201、253頁) 7 戴俊毅 (提告) 於112年3月間,邀約戴俊毅加入投資群組後,佯稱:可下載「晶禧專線」APP,可以入金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戴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 12時2分 30萬元 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 (113偵緝388號【113偵3138號】卷第24頁) 註:以匯入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