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3-金簡-608-202412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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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智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薛智棋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3行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編號5部分款項則在匯入後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未及提領或轉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②證據部分「告訴人等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更正為「告訴人胡偉俐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余彩雲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施麗源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周秀蓁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證券戶綜合活期存款影本」,及③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 被告薛智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第一行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5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5),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4),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5)。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遂無法轉匯或領出,而誤認亦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5人蒙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目前尚未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珮文所匯款金額,業經第一銀行警示圈存中,有第一銀行金城分行113年11月28日一金城字第000062號函在卷可按,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款帳戶 1 胡偉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胡偉俐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胡偉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08分許 10萬元 2 余彩雲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0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余彩雲佯稱:有抽到股票需要繳款等語,致告訴人余彩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36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施麗源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0月2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麗源佯稱:可註冊集誠資本平台投資獲利語,致告訴人施麗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16時21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0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4 周秀蓁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2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周秀蓁佯稱:可使用集誠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周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8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5 陳珮文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0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珮文佯稱:有抽到2張股票需要繳款等語,致告訴人陳珮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11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12分許 5萬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0號 被 告 薛智棋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智棋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偉俐、余彩雲、施麗源、周秀蓁、陳珮文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智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10、11月發現帳戶遺失,是派出所通知我做筆錄,我才發現不見了,我把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皮夾(裡面沒有證件)放在機車後座,我有去臺南市,遺失地點應該在臺南市云云。經查: 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 設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帳戶開戶資料3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胡偉俐、余彩雲、施麗源、周秀蓁、陳珮文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等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等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應屬事實,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之後又不慎遺失, 詐騙集團成員才能使用其遺失之金融卡一情,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已非無疑。且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被告又能即時答覆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為「730714」等情,是被告就其帳戶金融卡密碼既已牢記在心,於本署偵查中亦能輕易應答其金融卡密碼,又何必將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否則一旦遭他人取得金融卡後,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故被告前揭辯稱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 ㈢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