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TDM-113-金簡-614-2024110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芮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70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5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芮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芮妍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21時17分許,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 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合稱合庫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賈斯汀」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使用,交付方式為:劉芮妍依指示放置提款卡在凹子底捷運站1號出口之編號13寄物櫃,密碼則透過LINE訊息告知「賈斯汀」。嗣甲集團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之方式詐欺黃耀德、張柔慧,使其等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㈡又於111年11月17日20時許,以5至10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臺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妍希」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乙集團)使用,交付方式為:劉芮妍依指示將臺銀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之方式寄送給「馬聖潔」。嗣乙集團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之方式詐欺賴榮平、陳立羲,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㈢末因附表一、二所示黃耀德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芮妍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附表一和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詞、合庫帳戶與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和二之「證據」欄所載證據,及被告與「賈斯汀」、「妍希」間之廣告貼文暨LINE訊息紀錄截圖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各提供合庫、臺銀帳戶資料,使甲、乙集團得分別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甲、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甲、乙集團成員人數有所認知,抑或甲、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終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輕其刑,最為有利,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則皆無從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⒊準此,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中間法、裁判時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則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職是,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各以提供合庫、臺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分別幫助甲、 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附表一告訴人、附表二告訴人暨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成立想像競合犯,皆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所犯之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先後交付合庫、臺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惟查,被告自承:其透過兩則不同貼文廣告(警卷第97頁)而分別與「賈斯汀」、「妍希」取得聯繫乙節明確(金簡一卷第4-5頁),併佐以被告所提供與「賈斯汀」、「妍希」間之LINE訊息截圖內容(警卷第99至125頁),「賈斯汀」、「妍希」收購帳戶資料之說詞、提供被告之報酬金額、指示被告寄送之方式等均有所差異,足認被告係各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合庫、臺銀帳戶資料分別交給不同之詐騙集團,自應認定為數罪,又上情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金簡一卷第3至5頁),已充分保障其防禦權,而得就被告所犯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分論併罰。  ㈣另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二編號2(即112年度偵字第9547號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即112年度偵字第70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金簡一卷第4頁參照),且其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並俱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兩度恣意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其中被告有與告訴人黃耀德、張柔慧成立調解,該2位告訴人均具狀請求予以被告從輕量刑(金簡二卷第63-70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參照),然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暫未按期給付(金簡一卷第6頁參照);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與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合庫、臺銀帳戶之 款項,業經甲、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合庫帳戶提款卡、臺銀帳戶提款卡暨存摺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黃耀德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6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耀德向其佯稱:先前網購時,因服務人員作業疏失,將黃耀德設為供應商身分,請黃耀德協助更正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8日16時56分許 4萬9,987元 轉帳成功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111年11月18日17時3分許 3萬1,985元 2 告訴人 張柔慧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6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柔慧向其佯稱:先前張柔慧於訂房網中訂購時,因服務人員疏失,將張柔慧設為高級會員,請張柔慧協助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8日17時2分許 4萬9,985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111年11月18日17時7分許 1萬8,12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賴榮平 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7時24分許,透過網路與賴榮平聯繫,向其佯稱:無法在賴榮平所開設的網路商店購物,需配合驗證,綁定銀行網路轉帳始得解決賣場停權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 111年11月18日20時5分許 4萬9,988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111年11月18日20時7分許 4萬7,989元 2 被害人 陳立羲 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8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立羲向其佯稱:先前網購時,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 111年11月18日19時23分許 4萬9,989元 轉帳成功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