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金簡-617-202412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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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瑪莉洛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瑪莉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瑪莉洛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存摺封面照片(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Richy」之人使用。 二、被告蔡瑪莉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坦認有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Messenger暱稱「Richy」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和Richy是男女朋友,Richy才會跟我借,Richy說不用擔心,這些錢是幫別人買機油,他在投資做生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時將本案 帳戶資料傳送交予Messenger暱稱「Richy」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證人廖珮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暨上開證人廖珮璇出具之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立法理由略以:鑑 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㈢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認識「Richy」,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也未曾見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Richy」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Richy」使用之理。是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揭4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又查被告案發時為近50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交出帳號及存摺封面照片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卻仍在無法確定「Richy」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Richy」,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交付提供4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