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金簡-623-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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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869號、第20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7號),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森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用於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亦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極可能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李文森主觀上預見或知悉除某甲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文森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寄送予某甲。嗣某甲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臺幣帳戶,再由某甲或李文森以各該編號「轉匯及提領情形」欄所示方式,轉匯至外幣帳戶後匯出美金或由李文森提領後轉交某甲,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文森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訊據被告李文森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葉美麗、曾志忠、證人即被害人邱麗禎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葉美麗提出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曾志忠提出之網路轉帳擷圖、被害人邱麗禎提出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臉書貼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遠傳資料查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122706號函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僅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某甲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4.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犯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罪,均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某甲 詐騙他人財物,進而提領部分款項後轉交某甲,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兼衡以其各次犯行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又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之金額;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已與告訴人葉美麗及被害人邱麗禎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葉美麗及被害人邱麗禎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諭知,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曾志忠則未出席調解且表示無意願調解,致被告未能與其協商調解事宜,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另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末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水電等一切情狀,非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另衡酌被告3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所犯罪名相同,並參以各 次犯行被害總額、時空密接程度、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葉美麗及被害人邱麗禎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並經告訴人葉美麗及被害人邱麗禎均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亦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詐欺所得經轉匯至外幣帳戶後匯出美金,或由被告提領後轉交某甲,無從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案獲得報酬6,000元,固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葉美麗6萬元、被害人邱麗禎18萬元,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及提領情形(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葉美麗 某甲於112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莉」向葉美麗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股票會獲利云云,致葉美麗陷於錯誤,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臺幣帳戶。 112年4月20日11時39分匯款10萬元 由某甲或李文森於112年4月20日14時17分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15萬元(僅10萬元為葉美麗受騙款項)至外幣帳戶,隨即以美金匯出。 李文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曾志忠 某甲於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向曾志忠佯稱:加入指定股票投資平台投資,繳交紅利始可領回投資本金云云,致曾志忠陷於錯誤,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臺幣帳戶。 ①112年4月21日9時12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4月21日9時15分匯款5萬元 ①由某甲或李文森於112年4月21日9時46分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70萬元(僅10萬元屬曾志忠受騙款項,另僅30萬元屬邱麗禎受騙款項)至外幣帳戶,隨即以美金匯出。 ②李文森於112年4月21日15時20分許,至不詳地點,提領5萬200元後轉交某甲。 李文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邱麗禎 某甲於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蓓雯」向邱麗禎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麗禎陷於錯誤,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臺幣帳戶。 112年4月21日9時23分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8分,應予更正) 李文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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