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3-金簡-624-202411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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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挺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907號、第10828號、第123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並與合作金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再配合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6之人匯款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嗣聯邦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遂,其餘款項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晴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寅○○警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辰○○提供之契約書、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卯○○警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己○○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癸○○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擷圖、告訴人壬○○提供之交易明細及手機螢幕畫面擷圖、告訴人午○○提供之交易明細及手機螢幕畫面擷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銀行113年9月12日合金楠梓字第1133649091203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調閱資料回覆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午○○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內,惟因該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嗣即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前引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及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調閱資料回覆在卷可佐,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⒉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晴【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年籍詳卷】,於受害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審酌被告僅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騙,要難期待其提供帳戶時,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得預見或知悉被詐騙而匯款之告訴人林○晴為少年,故本件不該當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附此說明。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終坦承犯行,及雖已與附表編號2至4、10至11、13、15所示之告訴人寅○○、辰○○、子○○、庚○○、丙○○、己○○、壬○○等7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清償、附表編號1、9、14所示之告訴人林○晴、丑○○、癸○○則表示不予求償,其中附表編號1至4、9至11、13、15所示之告訴人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然被告迄今僅賠付告訴人辰○○第1期部分款項5,000元,餘款到期未依約履行或尚未賠償(其餘成立調解部分,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暨因附表編號5至8、12、1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調解,均未到庭,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送達通知調解期日之回證及調解報到單在卷可佐;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萬元、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與附表編號2至4、10至11、13、1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清償,及附表編號1、9、1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表示不予求償,然被告尚有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已如前述,難認其有悛悔實據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合作金庫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所餘未及轉匯之款項9,760元、75,512元(合作金庫帳戶餘款9,834元扣除被告原留存於帳戶之74元、聯邦銀行帳戶餘款75,537元扣除被告原留存於帳戶之22元),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合作金庫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3年9月12日合金楠梓字第1133649091203號函、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被告雖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供認在案,然已賠付給告訴人辰○○5,000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其賠付金額已逾越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若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林○晴 (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前某時刊登不實兼職廣告,經林○晴於113年3月初瀏覽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軟體向其佯稱:可跟單投資賺錢云云,致林○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21時17分 4萬6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2 告訴人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前某時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寅○○於113年3月初瀏覽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軟體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1日16時30分 ⑵113年4月1日16時32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⑴聯邦銀行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9時起陸續以LINE軟體向辰○○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1日16時42分 ⑵113年4月1日16時43分 ⑶113年4月1日16時45分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6000元 ⑴聯邦銀行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戶 ⑶聯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起以臉書軟體結識子○○,再以LINE軟體陸續向子○○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9時0分 1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前以臉書軟體刊登不實販售虛擬貨幣訊息,經卯○○於113年4月20日瀏覽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軟體向卯○○佯稱:先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再交付虛擬貨幣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3時21分 3萬88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起以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乙○○,再以LINE軟體陸續向乙○○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6時40分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起於INSTAGRAM軟體結識戊○○,再以LINE向戊○○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可搶福利回饋,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戊○○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3日16時46分 ⑵113年4月3日16時47分 ⑶113年4月3日16時50分 ⑷113年4月3日16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⑴聯邦銀行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戶 ⑶聯邦銀行帳戶 ⑷聯邦銀行帳戶 8 被害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起於臉書軟體結識甲○○,再以LINE向甲○○佯稱:依其指示儲值即可賺取出售公司商品之差價云云,致甲○○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9時23分 4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9 告訴人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起陸續以LINE軟體向丑○○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6時59分 3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4日起於網站Boo King網站陸續向被告佯稱:依其指示可賺取佣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4時8分 20萬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陸續以LINE軟體向丙○○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3時19分 16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起陸續於網路平台向辛○○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20時7分 1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起於Tider軟體認識己○○,再以LINE向己○○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即可搶回饋金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3日21時30分 ⑵113年4月3日21時31分 ⑶113年4月3日21時43分 ⑷113年4月3日21時4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2萬元 ⑴聯邦銀行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戶 ⑶聯邦銀行帳戶 ⑷聯邦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起於INSTAGRAM軟體結識癸○○,再以LINE向癸○○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4日19時6分 ⑵113年4月4日19時13分 ⑴2萬8000元 ⑵4萬元 ⑴聯邦銀行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起於soga軟體結識壬○○,再以LINE向壬○○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13時52分 1萬8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起於soga軟體結識午○○,再以LINE向午○○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4日20時3分 ⑵113年4月4日20時4分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⑴聯邦銀行帳戶 ⑵聯邦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