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TDM-113-金簡-625-202411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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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6時22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3月18日晚間某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阿蓮區某「7-11」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以下與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嘉怡」之網友所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金融監管管理委員會」專員(下稱甲專員),並告知甲專員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並提供本案帳戶予「胡嘉怡」及甲專員使用(因檢察官認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林威廷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威廷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 路上認識自稱「胡嘉怡」之人,對方說在日本要回台經營瑜珈教室,但因無親友在台,故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匯款回台,之後又表示因伊提供之帳戶沒有外幣收款功能無法匯款,需與甲專員以LINE聯繫聯繫,並提供甲專員聯繫資料與伊,伊遂聯繫甲專員,甲專員則向伊表示需寄交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確認該筆款項,伊才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與甲專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網友「胡嘉怡」所稱之甲專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遭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告訴人金琳、廖旗萱、顏志龍與被害人許宏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轉帳明細及相關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胡嘉怡」、甲專員之LINE對話擷圖及7-11寄交貨態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之2(嗣經修正將條 次移列至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㈢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認識「胡嘉怡」,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亦未曾見面,另被告係經「胡嘉怡」指示與甲專員以LINE聯繫,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胡嘉怡」、甲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顯然被告與甲專員亦素未謀面,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之「胡嘉怡」及甲專員之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胡嘉怡」或甲專員使用之理。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其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係要協助甲專員確認「胡嘉怡」所稱款項有無匯入本案帳戶,然被告方可自行確認款項之匯入,而不需提供提款卡予他人,是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稱其當時亦覺得對方要求其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奇怪,益徵被告具有無故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是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並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提供金融帳戶數量為3個、皆已遭非法使用,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另衡酌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玻璃工人,月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