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TDM-113-金簡-634-202410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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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7號、第138號、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第2669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金易字第3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慶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鐘慶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時法僅要求被告於偵審中有一次自白即可,較有利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鄭水田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即被告兆豐帳戶內,該筆款項已處於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而由該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依前開說明,即屬詐欺取財既遂;又前述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一旦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即生該筆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因被告兆豐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遭警示圈存,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計4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及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說明應該加重之原因,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詐欺及毒品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嗣經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7年9月8日出監,有前案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卷第263頁至第282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同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且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4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被害人鄭水田部分是幫助洗錢未遂;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自陳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故沒有辦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本案沒有犯罪所得等語;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粗工、未婚、無小孩、沒有人需其扶養、跟媽媽及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除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遭警示圈存外,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上開經圈存之款項,自應由金融機構發還被害人,無從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被   告 鐘慶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慶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62號、106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5月確定,前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0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1月15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復於同年月16、17日,前往兆豐商銀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附近飯店,將前開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劉麗珠、王芳君、鄭水田、許綠花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鐘慶春上開兆豐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上開約定轉入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劉麗珠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王芳君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許綠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慶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開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1.附表所示被害人劉麗珠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2.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告訴人劉麗珠、王芳君、許綠花及被害人鄭水田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1.上開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8202號函暨設定網銀及約定帳號查詢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2532號卷) 1.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開立兆豐帳戶並申辦網銀,復於同年月16、17日,前往兆豐商銀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3.附表所示被害人劉麗珠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戶後,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款項旋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約定轉入帳戶,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遭警示圈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兆豐帳戶辦好沒 多久就借給朋友葉奕廷,因為他說朋友要匯錢給他,網銀及約定帳戶也是他叫我辦的,我不知道要作何用途,他當時帶一個小孩,我覺得他很可憐,就借給他云云。經查,被告固供稱是交付兆豐帳戶予葉奕廷等情,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而證人葉奕廷到庭否認此事,證稱:我當時有跟被告提到因為缺錢而賣帳戶,被告說他也缺錢,問我能不能介紹,我就介紹被告跟「沉壁」接洽,我沒有跟被告借帳戶,也沒有代為轉交帳戶等語,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再者,被告前於104、105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對於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及使用,理應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再觸法網,然被告竟毫不在意依他人指示申辦網銀並設定約定帳戶後,率爾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劉麗珠 (提告) 於111年10月間,邀約劉麗珠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提供「FLOW TRADERS」投資網站,佯稱:可以入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 12時20分 20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FLOW TRADERS」客服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 (113偵緝137號他字卷第63、66-70頁) 2 王芳君 (提告) 於111年8月中旬,邀約王芳君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指示下載「FLOW」投資APP,佯稱:可以入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芳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 12時34分 20萬元 王芳君名下合庫帳戶存摺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 (113偵緝138號警卷第30、31-55、61頁) 3 鄭水田 於111年9月15日,邀約鄭水田加入LINE社群後,提供「FLOW TRADERS」投資網站,佯稱:可以入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鄭水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43分 2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 (113偵2532號卷) 4 許綠花 (提告) 於111年8月中旬,邀約許綠花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指示下載「FLOW」投資APP,佯稱:可透過此APP申購股票,中獎率是50%云云,致許綠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 10時4分 10萬元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113偵2669號卷第29-37頁) 註:以匯入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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