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M-113-金簡-640-202411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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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施文彬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平台帳號(下稱MAX帳戶),並於該MAX帳號綁定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復於112年12月23日9時40分許,前往郵局臨櫃申請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並以MAX帳戶之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設定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12月23日9時40分稍後之某時許,施文彬再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帳號之登入電子信箱、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小姐」(無證據證明施文彬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葉浩熊等4人,致葉浩熊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於所示時間匯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至上開MAX帳戶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葉浩熊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彬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葉浩熊、梁錫義、徐嘉隆、廖孟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儲字第1130040244號函暨所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跨行轉帳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1602號函暨所附MAX帳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施文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綁定MAX帳戶,並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帳戶之登入電子信箱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4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MAX帳戶及所綁定之郵局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4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及其嗣分別與告訴人葉浩熊、梁錫義、徐嘉隆、廖孟琴達成調解,並俱已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葉浩熊、梁錫義、徐嘉隆、廖孟琴,暨告訴人葉浩熊、梁錫義、徐嘉隆、廖孟琴均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對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共4人均達成調解且俱履行完畢,前已敘及,告訴人共4人亦均具狀表示願由本院斟酌情節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開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按,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郵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帳戶之登入電子信箱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葉浩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許,先後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葉浩熊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葉浩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4時53分許 687,750元 ①葉浩熊郵政匯款申請書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2 梁錫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先後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梁錫義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梁錫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9時58分許 200,000元 ①梁錫義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3 徐嘉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先後以IG、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嘉隆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徐嘉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①113年1月2日18時4分許 ②113年1月2日18時5分許 ①15,000元 ②15,000元 ①徐嘉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4 廖孟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廖孟琴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廖孟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3日9時43分許 500,000元 ①廖孟琴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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