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TDM-113-金簡-645-202411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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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LLACETE FRANCISCO FRANCISC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LLACETE FRANCISCO FRANCISC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VILLACETE FRANCISCO FRANCISCO(中文姓名:法蘭西)知 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其已預見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方式」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VILLACETE FRANCISCO FRANCISCO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係伊任職於先前雇主處之薪轉帳戶,伊最後一次使用是大概2年多前公司最後一次支薪後之領款,之後伊至新公司另開設新的薪轉帳戶,遂於前年過年前整理房間時將本案帳戶丟棄,又因伊有很多密碼,遂有黏貼1小字條在提款卡後面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明確,並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證。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莉、陳彥呈於警詢之證述佐證,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家莉提供之對話紀錄、ATM轉帳明細、元大銀行帳戶明細及登摺明細、告訴人陳彥呈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 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為避免知情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碼,致使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因帳戶無法使用而無從提領或轉匯,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或轉匯。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帳號密碼均屬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通常之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且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帳號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應先行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於測試該帳戶為可用之帳戶後當應儘速使用,避免帳戶所有人掛失致無法使用甚至導致匯入之不法款項遭圈存、止付。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觀諸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餘款僅存94元,並於其後該帳戶於同年1月15日2時14分匯入1,000元,旋即於同日2時36分遭提領1,000元,復於6日後即同年1月19日9時33分許遭用以收受告訴人林家莉之款項,而為詐欺集團所用,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提供不常使用、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閒置銀行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合,亦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前,會先為小額轉帳之測試行為,以確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情相符,復有恃無恐於測試數日後將本案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況被告所稱其係於前年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丟棄,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於拾得放置約1、2年後始再將此供作詐欺犯行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實不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而被告為00年0月出生之人,且為大學肄業,此觀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即明,其於為上述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時,業已成年,其智識經驗堪認已臻成熟,對於前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顯已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亦堪認定。 ㈤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乙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故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有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本案所犯提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大學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科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係因移工來臺而經許可入境,居留期限至114年3月10日止,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是被告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而被告犯行雖屬不該,然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法益之侵害程度等節,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之,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家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lian慧」、「CR劉經理」帳號聯繫林家莉,佯稱:下載「崇仁智慧精靈」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家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9日9時33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9日9時35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9日9時4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9日9時45分許 5萬 2 陳彥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芷瑜」、「CR楊經理」帳號聯繫陳彥呈,佯稱:以「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彥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14時許 5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