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金簡-646-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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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喬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許喬帝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之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自稱「陳勇明」之人,並告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陳勇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訊據被告許喬帝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蕭如芳、張芝瑩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揆諸前揭見解,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截堵式規定予以處斷,附此說明。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1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2人及其等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張2人達成調解(調解條件依序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芝瑩25,000元,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日以前各給付12,500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蕭如芳55,000元,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日以前各給付27,500元),並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蕭如芳刑事陳述狀、陳述意見續狀、本院電話紀錄可按;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保險員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亦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蕭如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蕭如芳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需銀行認證云云,致蕭如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41分匯款4萬9,985元 2 張芝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芝瑩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需保證協議云云,致張芝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15時16分匯款2萬2,123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